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6年度,4號
CHDM,106,侵簡,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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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9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侵訴字37號)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6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係特 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 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 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 竟仍對其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 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A女及其母親於本院表示對被 告刑度沒有意見、希望給被告1次機會,A女之母並表示同意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案發後業因己身錯誤之行為 ,深受煎熬,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參酌A女之母於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及檢察官 於本院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等語,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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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