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高束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 與住居所;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 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被 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 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 年4 月1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 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