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號
PTDV,107,重訴,14,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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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有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宗
被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0地號面積五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0 ⑴部分面積二一八一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0 部分面積三二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三六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0之二地號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上開一四0之一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 部分面積三00均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 ⑴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三十五,由原告張有志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688 平方公 尺及同段140 地號面積5449平方公尺土地,乃原告里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里一公司)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40 之 1 地號面積253 平方公尺及同段140 之2 地號面積669 平方 公尺土地,乃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規定,原告里一公司、張有志成得分別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82、140 地號土地及系爭140 之1 、140 之2 地號土 地。又其等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 及編號140 ⑴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245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 0-2 ⑴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等 情,並聲明:㈠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共有系爭82、 14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共有系 爭140 之1 、140 之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被告則以:系爭140 地號土地乃面積5449平方公尺之工業用 地,其利用價值甚高,惟該土地僅有系爭82地號土地可供作 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道路寬5 公尺,倘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將使該路區分為2 公尺及3 公尺分配予原告里一公司 及被告,此不僅造成分割後往來通行之車輛不便,且若再以 圍牆或其它物品相隔,該通行道路必定更窄,致令兩造糾紛 不斷及車輛通行之不便及危險,進而造成系爭140 地號土地 無法有效使用,經濟價值變低,有損國家將該土地編定為工 業用地之價值。再者,兩造如欲將土地出賣,亦會造成無人 應買之情形,致令兩造均受有巨大損失,則伊主張均以合併 變價方法分割,此不僅使系爭4 筆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並得 以保留5 公尺之聯外通行道路,於拍賣時,拍定價格自然較 高,對兩造均屬有利。況且原告本有意取得全部土地,亦得 於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其並無不利。依上所述,顯 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4 筆土地均以合併變價方法分割 ,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2地號、140 地號土地為原告里一公 司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乃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140 之1 地 號、140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有志成與被告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都市計 畫農業區土地,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市公所106 年6 月23日屏市建字00000000000 號函四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里一公司、張有志成分別



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82、140 地號土地及系爭140 之1 、 140 之2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82、140 地號土地及系爭140 之1 、140 之2 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查系爭82地號土地現況為約3.8 公尺之泥土道路,兩側均已 興建房屋及鐵皮柵欄;系爭140 之2 地號土地北側連接鐵路 高架下之鐵路肩道道路,該道路對外連接處,以紐澤西護欄 封閉;系爭140 之1 地號土地並未有聯外道路,須通行系爭 140 地號土地,並連接系爭82地號土地始得聯外;系爭140 、140 之1 、140 之2 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雜樹,其上均未 有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將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140 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所示編號82⑴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及編號14 0 ⑴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原告里一公司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面積414 平方公尺及編號140 部分 面積3268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被告取得,原告里一公司及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 分別保留3 公尺及2 公尺以為聯外通行之道路,尚稱公平適 當。被告雖主張:將5 公尺對外通行之道路,分割為3 公尺 與2 公尺,將不利系爭140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使該土地價 值驟減,足見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 語,惟如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有3 公尺之聯外通行道 路,車輛進出已無問題,原告里一公司雖僅有2 公尺之聯外 通行道路,惟其已表示足夠其對外通行,則系爭82、140 地



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並未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82、140 地號土 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次,將系爭140 之1 地號土地及如 附圖編號140-2 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 ⑴部分面積36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有志成取得,其等受分 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將系爭14 0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可避免原告張有志成取得 袋地,未來須通行被告土地之困擾,再者,被告可取得包含 如附圖所示編號82部分、系爭140 之1 地號及編號140-2 部 分,上開土地合併後已屬完整土地,有利於被告之利用及價 值提升,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140 之1 、140 之2 地號 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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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之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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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進段82地號土地 │李美華 │10分之6 │
│ │ ├────┼──────┤
│ │ │里一公司│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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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進段140地號土地 │李美華 │10分之6 │
│ │ ├────┼──────┤
│ │ │里一公司│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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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進段140之1地號土地│李美華 │10分之6 │
│ │ ├────┼──────┤
│ │ │張有志成│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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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進段140之2地號土地│李美華 │10分之6 │




│ │ ├────┼──────┤
│ │ │張有志成│1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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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