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號
PTDV,107,訴,2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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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蕭美蘭
      陳品菖
被   告 李瑞文即莊秋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秋燕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 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莊秋燕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惟莊 秋燕自發卡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 幣(下同)503,973 元本息未清償。莊秋燕已於94年11月1 日死亡,其時被告雖為未成年人,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該遺產範圍應指被告繼承時取得之遺產價額,非指現尚留 存之遺產,故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973 元,暨其中本金163,048 元自106 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遺產係由伊與父親李鎮州共同繼承,惟伊 當時年僅9 歲,完全不知遺產處理情形。莊秋燕之遺產經查 :⑴屏東巿溝美段1036地號土地與同段2306建號建物,已遭 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查封拍賣;⑵東元電機、長榮海 運、中華汽車之股票已全數賣出,賣出款項經提領、扣押已 無餘款,亦非伊提領;⑶現金8,000 元伊從未持有過;⑷車 號0000-00 、5515-FD 二部汽車均先過戶予父親李鎮州後再 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未曾持有上開汽車;⑸莊秋燕名下之帳 戶,除土地銀行已無存款,其餘新光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帳戶,均只餘數百元存款;⑹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給二位舅舅莊文彬、莊漢 彰,該土地先前為外曾祖父所有,因母親出嫁,由二位舅舅 照顧外曾祖父,故當初講好土地要給舅舅,但實際原因伊並 不清楚。伊雖有繼承遺產,但實際並無所得,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母親莊秋燕積欠原告503,973 元,其中163,048 元自 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二)莊秋燕於94年11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李鎮州、兒子 即被告(85年6 月7 日生)共同繼承,莊秋燕之遺產如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9 至71頁)所載。
(三)李鎮州於96年1月1日死亡。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被告抗辯莊秋燕之遺產已全不存在,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母莊秋燕積欠原告503,973 元及其中163,048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莊秋燕於94年11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被 告及被告之父李鎮州共同繼承,李鎮州亦於96年1 月1 日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契約書、帳務 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85號卷第7 至23頁),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莊秋燕死亡時,伊為9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關於「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因伊所繼承之遺 產已不存在,自免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對被告抗辯清償責任僅限於遺產範 圍不爭執。惟上開條文僅規定被告以所繼承遺產為負清償 責任之範圍,至於遺產是否尚存在,並非本件請求事項等 語。經查: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增訂公 布,其後於102 年1 月30日就上開規定未作原則性修正。 97年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 第2 項(該條項嗣因民法繼承編就繼承人繼承債務部分,



全面改採有限清償責任制,故業於98年6 月10日刪除,併 此指明)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 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 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 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 增訂第2 項規定。」
2、蓋因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 ,負無限清償責任,例外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乃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惟需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前向法院辦 理。但被繼承人處理事務而取得權利、負擔債務,非繼承 人當然所得知,因而衍生繼承人未能即時辦理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需負無限清償責任之弊端,尤其繼承人為無行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弊更甚,為此,97年間民法第1148 、1153條修正時,就無行為或限制行為人能力人繼承之債 務,即改採有限清償責任原則,惟因不溯及既往,僅向將 來發生效力,對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之保護尚有 不足,乃有本條項之增訂。
3、依上所述,足見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之增訂,在於 明確民法第1148、1153條修正施行前,無行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至所繼承之個別遺產 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時是否尚存在,應屬得否強制執行問題 ,是本件被告前揭所抗辯,即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莊秋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3,973 元,及 其中163,048 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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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