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3號
PTDV,107,訴,103,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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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王清金
訴訟代理人 曾雯晴
      曾銀枝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姚慶讚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以駕駛農 用曳引機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引擎號碼OFB056909 號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 高樹鄉南興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 鄉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適有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一般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農用 曳引機右前保險桿遂與伊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及左前方向燈 發生擦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 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



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80,076 元、看護費516,800 元、交通費37,200元 、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119,643 元、後續手術費270, 000 元、後續看護費1,642,500 元之損害,伊亦因此受有精 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872,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在伊停車情形下,自己騎乘機車 不慎倒地受傷,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藥費25 7,825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 院)醫藥費21,526元、交通費33,26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 28,820元,及如有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 半日以1,000 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之伙食費385 元及 證明費340 元並非必要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均 有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原告 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之交通費並無必要,且原告所提之加油 統一發票為105 年10月,與原告就醫時間不符。醫療輔助品 、藥品及輔具費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15、16(人 工皮、量杯、凡士林、尿布、冰袋)、17、25至29、31、32 、34、38不爭執,其餘項目並非必要支出。後續手術費部分 ,依義大醫院106 年3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24號函所 載,原告並無進行後續手術之必要。後續看護費部分,依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18日(106 )屏 基醫骨字第1060800060號函及義大醫院之護理記錄單所示, 原告並無半殘之情形,且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後已能拄柺 杖行走,生活已能自理,故無後續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 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被告駕駛引擎號碼OFB0 56909 號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 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義大醫院醫藥費257,825 元、臺北榮 總桃園分院醫藥費21,526元、交通費33,260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28,820 元。
(四)如有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 0 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被告駕駛引擎號碼OFB0 56909 號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 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引擎號碼OFB0 56909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3頁、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 來車車道貿然左轉,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 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原告自行騎車不慎倒



地受傷,且有證人邱煥炎證述可證云云。經查: ⑴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王昭智於104 年12月 1 日中午12時42分,詢問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時,已坦 承兩車有發生擦撞,且明確表示擦撞部位係機車左手把擦 撞到曳引機右前保險桿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佐(警卷第6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之 辯護人聲請拷貝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經其自行播 放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被告於上開警察詢問時確有多次 指稱:「他(即原告)手把擦到(即擦撞)我的保險桿, 我的保險桿稍微凸長稍微擦到(即擦撞)」、「他的手把 擦到(即擦撞)我的保險桿」、「他擦到(即擦撞)我的 保險桿回到那邊跌倒」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 號卷一第201 頁、第206 頁),又本院刑事庭函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派員對本件肇事曳引機及機 車測量高度,該曳引機保險桿高度約為90至100 公分之間 ,而該機車左手把高度亦為90至100 公分之間,兩者之高 度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提出之10 6 年3 月20日編號15至18之比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被 告於前開警察詢問時自承兩車係保險桿及手把位置發生擦 撞乙節,確非無稽;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機車 係呈現右倒貼於地面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至1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亦符合被告 所稱機車左手把與曳引機右前保險桿擦撞之機車左側受力 而向右傾倒之作用力原理;而原告之機車左側既未傾倒直 接碰觸地面,依理機車之左側因無與地面碰撞或摩擦,應 無受損之可能,但依現場原告機車之蒐證照片即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編號20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31頁下方)顯示,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左側前方向燈有受損之情形( 經與右前方向燈比較,左前方向燈明顯已離開原方向燈之 固定位置,而呈往下垂狀,但無破裂),可見原告騎乘之 機車在倒地前,其左側應有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右前方保 險桿發生擦撞無訛,否則原告機車之左側既未倒向地面而 直接碰觸地面,何來左側前方向燈有上開位移受損之可能 ?綜上各事證,參互勾稽引證,已足認被告於警察到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而詢問被告時,其所自承機車左手把擦撞 到曳引機右前保險桿處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所辯倘係為真,原告甫轉入慈新路,車速應該不快, 尤其不可能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繞行曳引機前方,原告即係 慢速繞行曳引機前方,倘真有自行摔倒,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不可能造成如前揭嚴重之傷勢,且慢速繞行之機 車,既未施加任何外來之作用力,如自行摔倒,更不可能 會在地上造成長達0.5 公尺以上之重摔才可能形成之刮地 痕(見警卷第17頁),故依上開論述分析,以原告所受上 開嚴重傷勢及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及參互上開經驗 及論理法則,綜合以觀,堪認本件原告騎機車於繞行被告 所駕駛曳引機前方而自行摔倒之可能性較低。上開事項之 研判結論,經本院刑事庭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 同此見解,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8日(106 ) 醫文字第106110194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二第114 頁)【至於,前開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本件機車「左側」手把斷裂一事, 因無從自卷附之現場機車蒐證照片中獲得證實,且卷附之 現場機車照片中,係近距離拍攝之機車手把照片,查應係 機車右側手把,而非左側手把(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64號卷二第117 頁),法醫研究所對此部分有所誤認,併 予指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 (見警卷第17頁、第22至33頁),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0.5 公尺,係位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 車道交接處之右外側路面」,距離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 新路東向西車道交接處之右外側路面邊緣僅有2.2 公尺, 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更是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 路東向西車道交接處、機車前輪1 小部分在南興路南向北 車道上」,距離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車道交 接處之右外側路面邊緣僅有1.5 公尺,足認被告之曳引機 與原告之機車擦撞時,被告之曳引機所在位置,應該係在 南興路南向北車道靠近慈新路東向西車道、兩車道之路口 交接處。而原告當時係騎機車要到國仁醫院復健,其目的 地係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過慈新路後繼續往前約160 公尺 處之國仁醫院,兩車擦撞後,被告之曳引機有繼續往前行 駛後才停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 第181 頁反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最後停上之路面位置,其左 前輪停在慈新路之雙黃線上,而後車輪均橫越雙黃線停在 慈新路東向西之車道上(即逆向車道上),而未進入慈新 路西向東之車道上,由此足認被告之曳引機沿南興路北向 南行駛,尚未到達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 行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即原告騎乘之南興路南向北車 道)搶先左轉,致兩車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



西車道交接處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之曳引機繼續往前行 駛一小段始停止於逆向的慈新路車道上(即慈新路東向西 之車道)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兩車沒有發生擦 撞,係原告騎車繞過曳引機前面,之後始自行摔倒云云, 與上揭各事證不符,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稱有證人邱煥炎已證述原告係自行摔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提及有目擊證人之存在,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稱有目擊證人,已有可疑,參以 證人邱煥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被告拜託我,說 我有看到車禍,請我來作證。是被告主動找我,他說我有 看到,拜託我,說法院要有證人。他說拜託,你有看到我 發生事情,出來幫我作證說原告摔倒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 正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煥炎到庭作證前即已私下接觸 、溝通,被告並要求證人陳述原告摔倒之內容,而不當影 響證人,證人邱煥炎之證述真實性顯有疑義。此外,被告 與證人邱煥炎雖一致供稱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於原告機車倒 地前即已停止,係原告騎車自曳引機前方繞過去云云。惟 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警卷第17頁),該曳引機停止 之位置與機車倒地之位置,兩者相差0.8 公尺,且該曳引 機已完全離開南興路,而進入慈新路,則南興路上應屬淨 空,並無車輛阻擋,原告在南興路上騎乘機車,應可直行 通過交岔路口,並無刻意轉彎進入慈新路而繞過右方之曳 引機之必要,且原告係欲直行前往國仁醫院進行復健,於 直行南興路時遭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擦撞,且被告駕駛之曳 引機於擦撞後仍持續向前行進,之後才停下來等情,業如 上述,益徵證人邱煥炎所供稱原告係在被告停止曳引機後 自行騎車繞過去時摔倒在地云云,不可採信,自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而領有農機號牌



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有關交 通法令,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駕駛以柴油為燃料動力而可行駛於道路上之曳 引機,有該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1 紙附卷可佐(偵字 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非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移動,故 被告駕駛之曳引機,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 ,是被告駕駛該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雖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一第118 頁 反面),且被告亦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一第 125 頁),可見被告對上開規定知悉甚明。被告駕駛曳引 機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11日 屏澎區1050143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2932號函 亦均同此見解(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64號卷二第130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 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 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 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前 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義大醫院醫藥費 257, 825元、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醫藥費21,526元、伙食費 385 元、證書費340 元,共280,076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



對於義大醫院醫藥費257,825 元、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醫藥 費21,526元之損害不爭執,惟被告無北上醫療之必要,伙 食費385 元本為原告日常所需,證書費340 元亦非醫療所 生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義大 醫院醫藥費257,825 元、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醫藥費21,526 元,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及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交附民第46號卷一第219 至223 、233 、39 2 至39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無 北上醫療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事已高,原 告子女多在北部,原告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可獲其 子女就近照顧支援,亦有助於原告病情恢復,難認係不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之伙食費385 元固為醫療住院期間所支出,惟日常 飲食本為基本需求,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亦仍有伙食費支出 之需求,故此非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證書費340 元部分,因證書費係為 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受傷情形,以作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應認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279,691 元(計算式:257825 +21526 +340 =2796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12月1 日至15 日至義大醫院住院15日,及於104 年12月17至105 年1 月 22日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住院37日須全日看護,105 年1 月23日出院後至105 年12月31日,因原告已半殘需有人24 小時照護,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 元、出院後以每日1,20 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516,800 元之損害,被告則辯以 原告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至 12月2 日於義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需僱請專人看 護,自104 年12月3 日至15日轉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僱 請專人全日看護,有義大醫院106 年9 月11日義大醫院字 第106018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 號卷二第99頁),另原告於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看護,105 年1 月22日出院後,因植皮區域尚未穩定 ,不宜活動及行走,建議專人全日看護30日,有臺北榮總 桃園分院106 年8 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1577號函、 107 年6 月25日北總桃醫字第1070001096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255 至257 頁),故原告於義大醫院住院之13日、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37日及出院後30日,均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看護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出院 ,需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3 個月等語,係指 需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有義大醫院107 年6 月28日義大 醫院字第1070118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故 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3 個月,而此一期間已包括原告於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住 院37日及出院後30日,則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 3 月15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因兩造對於全日看護以 2,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04 年12月3 日至10 4 年12月15日、104 年12月17日至1 月22日之看護費共10 0,000 元【計算式:(13+37)×2000=100000),105 年1 月23日至105 年3 月15日之看護費63,600元(原告主 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計算式:53×1200=6360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105 年3 月16日至 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部分,證人曾瑞屏固證述: 105 年2 月至8 月有載送原告到義大醫院就診,原告是坐 著輪椅上車,下車後還是要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二第31至33頁),惟原告因行動不便 使用輪椅,並不必然表示需專人全日照顧,另證人即原告 之子曾永忠證述:原告出院快半年的期間,無法坐輪椅, 上洗手間、吃飯、洗澡,都需要旁人協助。我和曾銀嬌共 同照顧到106 年元旦,然後就是曾銀嬌為主要照顧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二第28頁),惟證人係 原告之子,於原告出院後,為免原告於復原期間有跌倒或 有突發狀況之情事,從旁協助原告生活起居,亦合於常情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及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於出院3 個月後仍須長期專人照護 ,足見醫院應係就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程度,乃於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故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 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是否有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已 非無疑,又據被告提出於105 年9 月21日拍攝原告以柺杖 助行之影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亦不否認影片之真實 性,則原告自行已可以柺杖行走,縱然行動仍受限,已可 認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5 年 3 月16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163,60 0 元看護費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63600 =163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義大醫院、 國仁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33,260元,及至臺北榮總桃園分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3,940 元,共37,200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對於義大醫院及國仁醫院回診交通費33,260元不爭執, 惟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支出交通費3,940 元並無必要 云云。經查,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國仁醫院就醫支出交通 費33,2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國仁醫院就醫診 療紀錄證明、復康巴士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 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271 至29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因左側雙踝骨折術後 併局部皮膚壞死、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 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於104 年12月31日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接受左側雙踝全皮層植皮 手術,有臺北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4頁),惟誠如上述,原告因年事已高,原告子女多在 北部,原告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可獲其子女就近照 顧支援,亦有助於原告病情恢復,且並無證據顯示係因義 大醫院手術或醫療照護有疏失導致原告術後局部皮膚壞死 ,故原告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手術,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即屬有據,然原告所提 之往返加油費3,300 元統一發票(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46號卷一第301 頁),係105 年10月所開立,未能證 明係原告往返屏東桃園之加油費,致本院無從認定加油費 用,此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未舉證應予駁回,至於國道通行 費640 元,係往返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3,900元(計算式:33 260 +640 =33900 )。
⑷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共119,643 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15、16(人工 皮、量杯、凡士林、尿布、冰袋)、17、25至29、31、32 、34、38之支出不爭執,其餘項目均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15、16(人工皮 、量杯、凡士林、尿布、冰袋)、17、25至29、31、32、 34、38之支出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原告 於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自行購買之成 人紙尿布、喜療淤、護腰帶、美容膠、優護潔膚柔濕巾、 3M免縫膠帶、補體素、德恩奈假牙清潔錠、止痛藥、人工 皮、補鈣營養品、完膳糖尿配方與上開傷勢有關。又原告 所受上開傷勢依本院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治療即已足夠。除 本院開立之處方藥物外,應無另購養氣人蔘、LIKON 廠牌 電療機及雞精之必要等語,有義大醫院106 年9 月11日義



大醫院字第106018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 民字第46號卷二第99頁),足見原告無須再購買其他藥物 、補品、電療機之必要,故附表一編號10、13、23、24、 30、33、35至37、39至42、45、46之項目,並非必要之支 出,應予駁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未能自行行 動如廁,且出院後3 個月仍須專人照護,足見此段期間原 告生活仍未能自理,故附表一編號1 、7 之成人紙尿布即 為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受傷勢亦有開放性傷口,需清潔 消毒傷口、擦藥物及包紮傷口,則附表一編號2 、9 、12 、43亦屬必要之支出,至於項目8 、44之護腰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此為必要之護具,礙難准許。項目11之優護潔 膚濕巾,原告亦未舉證其用途,尚難認為係必要之支出。 項目14之德恩奈假牙清潔錠,及項目16之海綿牙刷、濕紙 巾、沐浴乳、臉盆、漱口水、潔膚液、乳液,均為一般日 常生活用品,並非原告因受傷之必要支出,手套部分則係 為避免包紮傷口感染所用,應認屬必要之支出。又項目16 中海綿牙刷58元、濕紙巾55元、沐浴乳108 元、臉盆50元 、漱口水117 元、潔膚液135 元、乳液316 元,共839 元 (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377 頁),應予 駁回,其餘1,2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 號18至22之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因日常飲食本為基本需求 ,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亦仍有伙食費支出之需求,亦非必要 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773元(計算式:1200 +2400+1500+500 +500 +1000+380 +1000+1972+ 330 +1207+484 +1200+200 +500 +200 +1000+60 0 +200 +400 +18000 +1000=35773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後續手術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接受骨折手術置入固定鋼板 ,日後須手術移除固定鋼板,須支出手術費270,000 元云 云,被告則辯以原告無進行後續手術之必要等語。經查, 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鋼板內 固定仍須開刀移除等情,有義大醫院105 年6 月20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 61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原告有無手術移除鋼 板等情,義大醫院函覆:因該病人業已年長,衡量其接受 手術之麻醉風險以及移除內固定鋼板後之骨骼強度等因素 ,本院已不建議其移除內固定鋼板。基上情形,截至目前 為止,該病人並未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至本院接受 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有義大醫院106 年3 月14日義 大醫院字第106005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43 頁),足見原告已因年長,醫院不 建議移除內固定鋼板,而原告迄今也未進行手術移除,堪 認原告應無支出後續手術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後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左腳無法施力行走,以 及左鎖骨、肩胛骨、肱骨骨折造成左手已無法施力等,恐 終生需以輪椅代步或柺杖支撐助行,且需仰賴他人照顧其 生活起居,有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5 年 期間之看護費共1,642,5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義 大醫院手術後兩週左手及左腳肌力即已恢復至3 分,並未 有半殘之情形,且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影片中行走速度 正常,柺杖僅係輔助,足見原告生活已能自理,無看護之 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6 月5 日期間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計12次, 門診期間X 光顯示左鎖骨、左股骨、左脛骨及左踝骨骨折 ,病患口訴皆已於義大醫院施以鋼板內固定手術;X 光顯 示骨折處現已癒合,唯活動稍微受限,但已可自理;建議 仍須持柺杖助行,尤其是需遠行際等語,有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18日(106 )屏基醫骨字 第1060800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46號卷二第91頁),另參以義大醫院、臺北榮總桃園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105 年9 月21日、106 年6 月11日、106 年7 月7 日影片所示,原告已自行可持柺杖 行走,無須他人從旁協助,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78 頁),足認原告並無後續看護費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5 年期間之看護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曳引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 貿然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左 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 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肩胛骨骨折 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護及持續復健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 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 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未受正統 教育,在家自學,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來源為務農及子女 供養,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4,045 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小學畢業,以務農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 ,於104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 550,28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本院10 5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157 至158 、165 至166 頁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原告迄今未能移除內固定鋼板,需 持續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 酌減。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79,691 元、看護費16 3,600 元、交通費33,900元、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 35,77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之損害,合計862,964 元。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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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