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A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蔡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C(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3 年5 月 間遭被告甲○○性侵得逞,隨後發現懷孕,於同年10、11月 間,原告之母B(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有異,於同年11 月24日帶原告去婦產科檢查時始得知原告已懷孕,原告始說 出遭性侵始末,並由B陪同報警而查獲被告,嗣於104 年間 (詳細日期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生下C(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 號以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 ,且據上開刑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親子鑑定報 告書可以證明被告與C確有血緣關係,然被告遲不認領,爰 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調取上開卷宗。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 號起訴 書、本院104 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 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 號卷(含警卷、偵 查卷)查核屬實,且據104 年度偵字第545 號偵查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由涉嫌人甲○○ 、前次送檢被害人0000000000(即A)與臍帶14組染色體DN
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 甲○○為0000000000胎兒(即C)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 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偵查卷第26頁、第140-141 頁 )等情,堪認被告與C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係C之親生父親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C為其 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