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黃永振
被 告 黃永業
黃永成
黃永維
黃永輝
黃孟燦
黃孟聲
黃永興
黃永昌
黃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81,735 元(計算式:1763.47 ×2000×15/60 =881735),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