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四)公警局字第一0八五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署押參枚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五時十七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EL二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為警攔查舉發,因係無照駕駛,為恐受重罰,竟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李德龍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一式三聯)簽章欄上,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其叔「乙○○」名義之署押三枚,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只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繼持以行使交回員警李德龍,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乙○○向台灣火箱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註銷汽車牌照,始察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八四)公警局字第一0八五九九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八四)公警局字第 一0八五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署押三枚偽造之署押 ,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