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偉仁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李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李若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鑑估價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37 萬8,1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 萬4,562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
17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