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卓來基
被 告 秦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判費5,8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53,668元」;及「應補繳2,8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繳50,66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