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36號
PTDV,107,補,23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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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傅麗媛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麗嬌傅繼雍傅麗蘭劉傅麗君、傅麗
  香、傅麗珠傅繼餘傅雪如傅雪詩傅龍光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應繼分為1/9 ,則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29,250 元(計算式:6563246 ×1/9 =72925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 ,及同鄉內埔村東成路26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
  13010217000 號),且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應將該等財產追加
  為分割之標的,並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廣濟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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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 積│應 有 部 分│107 年公告現值│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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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82│ 96.00│   1/1   │    11,400│ 1,094,400│
├──┼──┼───┼───────┼───────┼─────┤
│ 2 │ 883│ 98.01│   1/1   │    11,400│ 1,117,314│
├──┼──┼───┼───────┼───────┼─────┤
│ 3 │ 891│305.22│ 228865/283745│    11,400│ 2,806,526│
├──┼──┼───┼───────┼───────┼─────┤
│ 4 │ 902│103.91│ 228865/283745│    11,400│  955,462│
├──┼──┼───┼───────┼───────┼─────┤
│ 5 │ 909│ 9.22│   1/1   │    11,400│  105,108│
├──┼──┼───┼───────┼───────┼─────┤
│ 6 │1016│ 45.50│ 228865/283745│    13,200│  484,436│
├──┴──┴───┴───────┴───────┼─────┤
│                       合計│ 6,56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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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