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6號
PTDV,107,補,16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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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常貴
      張美雲
被   告 張萬為
      張順賀(出境)
      張雅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
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
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人
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214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分別共有部分(1560.32 +6283.75 +18
00.22 )㎡(1/5 2 )+公同共有部分(1560.32 +6283.7
5 +1800.22 )㎡( 1/5 1/5 2 )}2100元/㎡=9721
44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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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