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 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8 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7 年1 月2 日具 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 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判決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 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 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 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 ,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2 年 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以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係
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惟上開院解字 解釋及民法第1146條並未規定此項要件,原確定裁定未審酌 民法第1146條、第147 條、第71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19、3825號判決意旨,既未經法院審酌,即不屬於以同 一理由聲請再審,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之規定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確定裁 定於理由三敘明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認本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1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足見原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則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卻以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 定駁回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據 此主張,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酌本院106 年度聲再 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惟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 認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以102 年度國再微 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另行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 所為再審理由,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論述,實質上 均為歷次裁判所主張之上訴及再審理由,核屬以同一再審事 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 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對於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復行聲請再審 ,主張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歷 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 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6 年度聲 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歷次裁定書附卷可參, 足見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則本院106 年度聲 再字第1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屬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確定裁定固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惟原確定裁定審認之結果並無不當,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即無理由,仍應以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