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蔡家成
相 對 人 鍾鵬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8日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 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參與訴外人賴玉美(下稱賴玉美)為會 首之互助會,並於106 年3 月15日得標,得標匯款共51萬2, 000 元,然賴玉美卻僅給付4 萬2,000 元予伊。系爭本票為 伊開出之活會本票,再由賴玉美交付給相對人,應由賴玉美 負擔全部法律責任,原審未察卻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容有未 當。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 張其參加賴玉美之合會未取得得標會款,系爭本票應由賴玉 美負責等語,惟此為抗告人與賴玉美間之關係,系爭本票是 否確應由賴玉美承擔全部責任,係屬兩造間實體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