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毓貞
被 告 張曉萍
張曉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亞麟
張亞民
張曉霞
張凌鳳
張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玉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亞民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玉亭之配偶,被告 等人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 割,而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 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 被繼承人張玉亭所遺遺產。
二、被告張曉萍、張曉鳳、張亞麟、張曉霞、張凌鳳、張曉蓮 於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被 告張亞民則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分割。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亭已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被繼承 人辭世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 全體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4條第 1 款規定,兩造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系爭遺產 應由兩造共8 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 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 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無疑。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亭死亡時,已由遺產內 支出喪葬費用133,570 元(剔除非被繼承人生前之遺贈的 手尾錢386,000 元部分),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等均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述說 明,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總額中扣除。是
本件被繼承人張玉亭所遺現金1,090,350 元,依前述應扣 除上揭喪
葬費用133,570 元後所餘956,780 元(計算式:1,090, 350 元-133,570 元=956,780 元),始為由兩造所共同 繼承之遺產。末以,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為現金 存款,其性質上尚無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處,認被繼承人 張玉亭之遺產由繼承人等各依應繼分8 分之一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為8 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玉亭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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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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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儲金存款 │ 218,208 元 │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
│ │ │ │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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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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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76,114 元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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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銀行優利存本取息│ 396,000 元 │同上 │
│ │儲蓄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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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喪葬費用 │ 133,57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不含手尾錢部分) │ │應繼分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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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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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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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毓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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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曉萍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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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曉鳳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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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亞民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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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張亞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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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張曉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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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張凌鳳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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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張曉蓮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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