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06號
PTDV,107,婚,10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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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榮茂
被   告 鄭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7 月13日結婚 ,育有子女林青青林川景。惟被告於82年2 月10日無故離 家出走,迄今20餘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屬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66年7 月13日結婚, 然被告於85年2 月10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青青林川景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於85年間無故 離家未歸,迄今已20餘年,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復斷絕與原告之往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 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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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