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59號
PTDV,107,司票,45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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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淑卿
相 對 人 蔡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 0 年7 月8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CH612304號本票之票載到期日98年 11月31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法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即 98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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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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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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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7月8日 │20,000元 │98年8月31日 │100年7月8日 │CH612301 │ │
├──┼──────┼───────┼──────┼──────┼─────┼──────┤
│002 │98年7月8日 │21,300元 │98年9月30日 │100年7月8日 │CH612302 │僅請求新臺幣│
│ │ │ │ │ │ │2 萬元。 │
├──┼──────┼───────┼──────┼──────┼─────┼──────┤
│003 │98年7月8日 │21,100元 │98年10月31日│100年7月8日 │CH612303 │僅請求新臺幣│
│ │ │ │ │ │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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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7月8日 │20,900元 │98年11月30日│100年7月8日 │CH612304 │僅請求新臺幣│
│ │ │ │ │ │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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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7月8日 │20,700元 │98年12月31日│100年7月8日 │CH612305 │僅請求新臺幣│
│ │ │ │ │ │ │2 萬元。 │
├──┼──────┼───────┼──────┼──────┼─────┼──────┤
│006 │98年7月8日 │30,300元 │99年2月28日 │100年7月8日 │CH612309 │僅請求新臺幣│
│ │ │ │ │ │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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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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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