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曾勝緯
顏靜華
相 對 人 謝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明麗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向 聲請人曾勝緯、顏靜華借款新臺幣13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 2 分之1 ),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 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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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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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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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58 │ │3 │95 │44.00 │100000│ │
│ │ │ │ │ │ │ │ │ │ │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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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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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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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26 │機場北路536號8樓│屏東市勝興段58│鋼筋混凝土│第八層82.95,總面積82.│陽台11.13 │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04建號*96,02│
│ │ │ │地號 │造、十四層│95 │ │ │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 │ │ │ │樓房 │ │ │ │之57(含停車位編號1246,權利範│
│ │ │ │ │ │ │ │ │圍1000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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