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係建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 十二月間並未支薪僱用蔡榮貴,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偽刻「蔡榮貴」印章,偽造蔡榮貴印文及署押於員工薪資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莊秀蘭據以填製蔡榮貴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建騰公司領取新台幣( 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不實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該公司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圖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未足以生逃漏之結果為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 提起本件公訴。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為建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 八十三年間並未聘僱張英桃,竟偽造張英桃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莊秀蘭製 作八十三年度張英桃之扣繳憑單及上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藉以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起訴事實,被告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果,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二年,然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以年度為之,每年一度,三次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二次 不實申報之行為,時間不可謂不相近,且核其前後案犯罪手段方法如出一轍,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據被告自承其於前案查獲前均以此方式申報建騰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事業係以長期經營牟利為其常態,被告為事業實際負責 人,歷年來申報所得稅,均以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方式為之,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案
於前案自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要無疑義。根據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認本件公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核諸首揭法文,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