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737號
PTDV,107,司促,6737,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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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
債 權 人 洪豐聖
債 務 人 陳貞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
  同)1,348,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
  票120 紙,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
  會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會款,應釋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
  系爭120 紙本票之提示日;又本票票據號碼:CH259100之影
  本,其票面金額文字載為「壹萬壹仟 佰元正」,依形式觀
  之,亦無從推知該本票金額之記載是否完整,債權人就此本
  票票面金額11,500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
  於107 年6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
  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略示以:本件係
  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系爭120
  紙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均為105 年2 月1 日,並提出
  本票票據號碼:CH259100之原本供核對等。然查,本票票據
  號碼:CH259100之原本,其票面金額文字實載為「壹萬壹仟
   佰元正」無誤,致無從辨識其票載數額之真正;次按票據
  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7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票據號碼:CH259100之本票係為
  無效票,債權人就此票面金額11,500元部分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CH259132、CH259135之二紙本
  票受款人均載為「范錦平」,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此
  二紙本票票款金額共計23,000元部分之聲請,亦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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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