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231號
PTDV,107,司促,6231,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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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英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俋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俋丞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支票3 紙,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 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 ?若係請求票款,應提出系爭三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嗣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 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具狀陳報略示以: 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緣債務人係向第三人洪嘉琪 陸續借款共計1,500 萬元,並持勝群貿易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支票3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06 年2 月底前清償; 又第三人洪嘉琪亦另借貸3,500 萬元予債務人,聲請人多次 透過第三人洪嘉琪向債務人催討還款,債務人均藉詞推拖, 迄未清償。嗣第三人洪嘉琪於106 年4 月10日,與債務人陳 俋丞、第三人李春香、陳世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 (106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340 號公證書);於107 年6 月 21日,就106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340 號公證書所附106 年 4 月1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對債務人陳俋丞李春香、陳世 昌之5,000 萬元債權,其中1,500 萬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 語,聲請人之請求洵屬有據,並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34 號民事追加執行狀及債務人最新戶 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第三人即原債權 人洪嘉琪,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 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 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



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郵務回執聯;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 ,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 照)。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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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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