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740號
PTDV,107,司促,5740,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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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明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雙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然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 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47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例,若依社 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 民法第479 條第1 項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陳雙安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借據一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載明 本件債務人陳雙安係向聲請人借調黃金條塊貳拾伍兩,尚難 據以認定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已達釋明程度,嗣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陳雙安請求給付欠款 120 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7 月6 日陳報銀樓黃金參考價,並主張債務人所欠之黃金 為有價標的,本件請求標的係按107 年6 月12日之國際市場 價格計算等情。然本件係以黃金條塊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 社會一般情形不應有給付不能之觀念,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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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