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
債 權 人 張詠淳
債 務 人 勝方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盧玫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
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查所附
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核系爭2 紙支
票之退票日均為「106 年6 月29日」;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
。是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逾退票日106 年6 月29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