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淑芳
訴訟代理人 焦文成律師
施秉慧律師
追 加原 告 謝怡哲
被 告 薛素美
訴訟代理人 薛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淑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 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 。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 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 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 ,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 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 ,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前 ,曾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函請屏東縣政府調處,嗣經屏東縣政府以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 (應有部分為1/3 )及共有人謝怡哲(應有部分為2/3 )所 共有,調解申請僅原告1 人提出,其應有部分未逾2/3 ,與 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符,而檢還調解程序筆錄予屏東縣林邊 鄉公所等情,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民國104 年6 月12日林鄉 民字第10430653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22日屏府 地權字第10418941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卷一第17至20、24、26頁)。原告於本件調解之申 請,雖未列系爭耕地共有人謝怡哲,然被告薛素美於出席調 解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共有人謝怡哲亦出席,調 解亦無從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 行調解程序。又屏東縣政府既已以系爭耕地為原告與謝怡哲 共有,本件係原告自行聲請調解,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符 ,而予以拒絕調處,依前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追加謝怡哲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謝怡哲具
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二第 207 至208 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追加謝怡哲為原告,本院經核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遂於107 年5 月14日裁定謝怡哲應於收到裁定起7 日 內追加為原告,因謝怡哲未提抗告,逾期仍未提出追加為原 告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 視為謝怡哲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薛素美應將系爭耕地其中面積0.23 026 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薛慶 田應將系爭耕地其中0.072 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薛素美應將系爭耕地其 中面積0.23026 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薛慶田就系爭耕地其中0.072 公頃之土地 所訂立租約字號為邊永字第84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被告薛慶田應將其中面積0.072 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薛慶田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耕地如10 5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 地,面積2,134.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謝淑芳及謝怡哲;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新臺幣(下同)46,213元,及自民事 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3 元或給付原告謝淑 芳實物71.69 台斤甘薯折合現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又兩造原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二第169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謝怡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謝淑芳主張:系爭耕地(地目旱,面積5678.15 平方公 尺)係伊與追加原告謝怡哲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3 ,追加 原告謝怡哲應有部分為2/3 ),其中2,134.72平方公尺係由 被告之母薛蔡玉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其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每年之租額以甘薯給付 ,依系爭租約約定為實物2,581 台斤甘薯,原告每年約可分 得860 台斤甘薯折合現金17,016元,然被告僅願每年繳納相 當於200 台斤稻穀折算之現金,被告自83年至103 年下半年 僅繳納44,280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伊已於104 年1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於104 年12 月15日收受,伊又以民事起訴狀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之系爭租約關係應已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耕 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伊與追加原告謝怡哲。 而被告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11月18日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伊 租金28,365元,且自104 年11月18日起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系爭耕地,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租約終止後至106 年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8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43 元或實物甘薯 折合現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 示B 部分之土地,面積2,134.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謝淑芳及 謝怡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46,213元,及自民事 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自107 年1 月 1 日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3 元或給付原告謝 淑芳實物71.69 台斤甘薯折合現金;(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謝怡哲則稱:當時的農業社會,農民皆種甘薯,因 價格低迷,稻穀價格高,確實如被告所述,原告之父謝文祥 、伯父謝文瑞,伊父謝文炳三兄弟自60年代即要求被告之母 改種水稻,並與其另約定以後每年要改以稻穀600 台斤繳租 ,一直收租迄今已快50年,原告並無爭議,原告之父謝文祥 死亡後,原告與其母謝蕭秀英於82年起仍接續向被告收取稻 穀租金。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後,於系爭耕地應有部分為1/3 ,伊應有部分為2/3 ,系爭租約雖約定以甘薯為租額,但雙 方自60年代起即合意約定改以稻穀為租額,原告之母謝蕭秀
英及伊母林淑瑤均有開立稻穀租金收據予被告,伊母林淑瑤 亦出庭作證係收取稻穀租金,收據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原告 稱租金收據非伊母林淑瑤所寫,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繼承 起迄今也已收了20餘年稻穀租金,中途反悔之作法伊無法認 同,且被告均按時繳租且自任耕作,並無轉租或少繳租金等 違約情事,伊不同意終止租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記載每年租額為甘薯2,581 台斤,惟 早年農業社會40至60年代,作物均種植甘薯,60年代以後甘 薯被進口玉米取代,需求一落千丈,價格大崩盤,進而隨著 米價高漲,因此當時系爭耕地之地主謝文瑞、謝文炳、謝文 祥等3 人乃委派謝文炳前來與伊母薛蔡玉葉商量,要求每年 改以稻穀600 台斤繳納租金,與甘薯價格相比,稻穀600 台 斤要多繳幾千元,伊母薛蔡玉葉勉為同意,遂雙方合意約定 每年租金為稻穀600 台斤,謝文炳並向伊母薛蔡玉葉表示其 為家中掌事者,也有開立收據就足以證明變更為稻穀租金, 租佃雙方40幾年來均以稻穀600 台斤計算租金,伊每年均有 按時如期繳交租金,追加原告迄今仍向伊收取稻穀租金並無 異議,原告之租金部分亦有向伊收取至102 年,103 年起原 告拒收後,被告亦已將至106 年度之租金提存,且原告及其 母親在稻穀價高時,可收取高價錢,默默收取稻穀租金,並 開立收據,即為默示同意,今甘薯價格與稻穀相差無幾,因 甘薯計算之總金額比稻穀計算之總金額高,即要求改收折合 現金較高之甘薯租金,顯違誠信原則。伊既已依約繳交稻穀 租金,並未積欠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未經追加原告謝怡哲同意,其終止並不合法,系 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耕地原共有人為謝文瑞、謝文炳、謝文祥。謝文祥死 亡後,其應有部分為1/3 於82年10月5 日由原告及其母親 謝蕭秀英分割繼承登記。94年1 月24日謝文瑞、謝文炳之 應有部分各1/3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謝怡哲。94年7 月14日 謝蕭秀英贈與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為1/3 。(二)系爭耕地自38年1 月1 日起被告薛素美之母親薛蔡玉葉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薛蔡玉葉死亡後,由被告薛素 美繼承租約,依兩造租約所載每年租額為甘薯2,581 台斤 。
(三)被告每年均有以稻穀200 台斤之租額繳納,自83年下半期
至104 年下半期繳交稻穀租金共計46,980元。(四)被告若以每年甘藷860 台斤計算,自83年下半期至104 年 下半期應繳納137,094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原告與 被告有無合意將每年租額由甘薯860 台斤改以稻穀200 台斤 支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甘薯2,851 台斤繳納租 金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已合意約定改以稻穀600 台 斤繳納租金等語。經查,證人即追加原告謝怡哲之母林淑 瑤證述:我還沒有嫁給我先生之前的租金都是我先生的姐 姐統一收取再發給共有人,被告都有按時繳納租金,至於 租金如何計算不是由我經手,我不清楚。租金收據上面林 淑瑤是我親自書寫,上面有寫稻穀,就是以稻穀金額去計 算租金。我不清楚何時開始以稻穀計算租金,就我自己從 80幾年開始就是以稻穀收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卷二第6 頁);證人謝蕭秀英證述:以前都是我小 叔謝文炳在收受租金,當時我婆婆還在我沒有向謝文炳拿 ,後來我生活比較困難,在我婆婆過世之後,我就有表示 要拿租金。以前都是謝文炳在收租金,我因為信任被告才 收受,但是被告都給付不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卷二第68頁背面);證人黃金龍證述:62年間我在 種植蓮霧時薛蔡玉葉來找我,她說謝文炳的兄弟要向她收 受稻穀,我說應該不是這樣,應該是收蕃薯怎麼會是收受 稻穀呢,但我向她說你們私人約定好就好,後來我再向薛 蔡玉葉詢問用何方式給付,她向我表示已經有給付稻穀。 因為當時農業社會蕃薯便宜,稻穀比較貴。但是600 斤的
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二第 70頁背面),依證人黃金龍證述,62年間地主謝文炳兄弟 曾向被告之母薛蔡玉葉表示改收稻穀租金等情,又參以證 人謝蕭秀英證述租金以前係由謝文炳收取等情,則足見被 告辯稱謝文炳代表地主前來要求改收稻穀租金乙節,應屬 可信。再依證人林淑瑤之上開證述,可知謝文炳過世後, 證人林淑瑤自80幾年開始就是以稻穀收租,而證人林淑瑤 亦證述租金收據均為其所親寫簽名,租金收據上亦載有一 期為200 台斤等字(按一期為半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卷一第83頁背面、84、84頁背面),以追加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2/3 計算,每年即為600 台斤,可見證人林 淑瑤係延續先前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繼續收租,證人林淑 瑤身為原告之嬸嬸,與原告並無嫌隙,自無為不利於原告 證詞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 合意變更改收稻穀租金600 台斤,應為可採。(三)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 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地租之標的 物得經出租人同意而改以其他作物繳付。查系爭租約既係 因出租人之要求改依稻穀600 台斤繳付,被告歷來亦依此 繳付租金,足見系爭租約之租金已合意改為稻穀600 台斤 ,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應以書面契約為準,被告應依系 爭租約所載之甘薯2,581 台斤繳付云云,即非可採。又原 告自承自82年因繼承成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後,即開始向 被告收取租金,均係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90頁至90頁背面),另原告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101 頁),被告所提出 之租金收據確有記載原告之母謝蕭秀英收取97年上半期之 租金7,200 元,98年上期至100 年上期之租金共6,000 元 ,並有原告之母謝蕭秀英之印章及原告之簽名等情,有租 金收據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一 第69、82頁),且系爭租約自84年1 月9 日起歷次租約變 更登記均有列原告為通知人,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5 年 5 月6 日林鄉民字第10530472300 號函檢送系爭租約之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170 至 200 頁),足見原告及原告之母謝蕭秀英應早於84年已知 悉系爭租約記載每年租額以甘薯2,581 台斤繳付,卻歷來 均向被告收取以稻穀200 台斤折算之租金而未曾提出異議
,證人謝蕭秀英證述係因相信被告,但是被告都給付不足 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有所偏頗,自非可信, 而原告主張係於104 年間收受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私有耕地 租賃契約變更通知書,始知悉被告應以甘薯860 台斤繳付 ,而以稻穀200 台斤折算之現金繳交租金云云,亦與常情 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以甘薯租金相較稻穀租 金可得高出許多,被告辯稱因甘薯價格價低,稻穀價格較 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甘薯及稻穀均價資 料(見本院卷第195 至243 頁),可見稻穀均價一直高於 甘薯,其中80年之稻穀價格甚至快高於甘薯價格2 倍,足 見被告所辯甘薯價格較低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並未提 出60年代之甘薯年平均價格,自難以70、80年間之甘薯與 稻穀價格去折算可得租金,進而推論系爭租約改收稻穀租 金為不合理,且兩造間確有約定改收稻穀租金,已如上述 ,此部分之證據,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四)系爭租約之租金既已合意變更為以稻穀600 台斤繳付,則 原告係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3 ,自應 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原告自82年起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 ,至103 年租佃爭議調解以前歷來收取均稻穀租金,期間 並經過租約變更及續租程序,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堪認原 告亦有默示同意被告以稻穀繳租,而被告每年均有以稻穀 200 台斤之租額繳納,自83年下半期至104 年下半期繳交 稻穀租金共計46,9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業 已將105 、106 年度上下二期以稻穀租金給付之金額提存 ,有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56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足見被告確 已依約定繳納以稻穀600 台斤計算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謝淑芳及謝怡哲;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芳46,213元 ,及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3 元或給付原告實物 71.69 台斤甘薯折合現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