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伍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生章
陳有長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生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面積2,665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編號576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有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41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同段10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0A (面積1,352 平方公尺)、同段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並將同段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編號1061B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鄭婷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A (面積5,982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C 之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61D 之鋼架鐵皮屋(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1061E 之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 、1061C 、1061D 、1061E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生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有長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婷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章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長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婷憶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孔朝,嗣變更為伍慶隆,有屏東 縣政府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而伍慶隆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 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既已授權由鄉(鎮 、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 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 無不可。經查,坐落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段576 地號土地(下 稱576 地號土地)、同鄉南世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 (下稱1059、1060、106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亦均 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則參諸上 揭辦法規定,原告為上揭土地之執行機關,其基於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揭576 、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詎被告3 人均無合法占用權 源,分別占用下列土地:㈠被告陳生章占用576 地號土地種 植芒果樹,占用範圍如附件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面積2,665 平方公尺) 。㈡被告陳有長占用1059、1060、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 ,占用範圍如附件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1059地號(全筆土地)、編號1060A (面積1,35 2 平方公尺)、編號1061B (面積400 平方公尺)部分。㈢ 被告鄭婷憶占用1061地號土地種植芒果,占用範圍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61A 部分(面積5,982 平方公尺),並於附圖二 所示編號1061C 、1061D 、1061E 部分搭建鐵皮屋。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揭芒果 樹及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生 章應將5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6B部分之芒果樹 移除,並將編號576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有長應將 附圖二所示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1061B 部分土地之 芒果樹移除,並將1059地號土地及編號1060A 、1061B 部分 土地均返還原告。㈢被告鄭婷憶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61 A 部分之芒果樹移除,及將編號1061C 、1061D 、1061E 之 鐵皮屋均予拆除,並將編號1061A 、1061C 、1061D 、1061 E 部分之土地均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生章: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不予爭執 ,但伊希望原告能讓伊承租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有長: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不予爭執 ,但伊已鋪設產業道路,且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提高了,伊 希望原告能以1棵芒果樹3,000 元補償伊等語。 ㈢被告鄭婷憶:伊對於有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鐵皮屋之 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能以1 棵芒果樹5,000 元補償 伊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而被告3 人卻各自 占用上揭土地種植芒果樹或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 25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02958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73頁) ,而被告對於渠等有分別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鐵 皮屋之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而被告雖各辯稱其希望承租土地或原告能以上開標準補 償其種植之芒果樹等語,惟此應由被告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 ,並非得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渠等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均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係屬無權占用,且民法第 66條第2 項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 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 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除芒果 樹及拆除鐵皮屋,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 移除芒果樹及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 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