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尤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尤華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吳柔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六五八(2 )部分面積九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六五八(4 )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六五八(1 )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六五八(3 )部分面積五六點0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尤華君取得。
被告尤華君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45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 尤華君、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25343/ 28800、14/225、13875/240000(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 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5 日屏枋地二字第 10730011800 號函檢送方案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編號658 ⑴B 部分面積423.07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65 8 ⑵A 部分面積28.07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告尤華君,至於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伊願以公
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之價格補償取得,另被告尤華君原居住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伊亦願以鑑價價格予以補償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略以:因系爭土 地為建築用地,而欒巧齡應有部分過小,倘分得土地恐不 利使用,故就欒巧齡應有部分可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尤華君 ,而由分得者以市價或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補償伊等語 。
(二)被告尤華君: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伊現所居住之房屋,為伊祖父於62年建造,故主張依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屏枋地二字第1073 0011800 號函檢送方案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658 ⑴部分面積175.11平方公尺、658 ⑶部分面積56 .09 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658 ⑵部分面積98.65 平方 公尺、658 ⑷部分面積121.29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原告。就 伊取得超過原應有部分,伊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及被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49頁),並為被 告尤華君所不爭執,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臨54 4 地號土地為成功路道路對外通行,原證3 編號1 、2 部分 為鐵皮搭蓋之1 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巷00號),被告尤華君之祖母尤張秋菊為納稅義務人 ,房屋前上有搭設鐵皮棚架,原證3 編號6 部分為2 層樓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巷24號),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編號 5 為空地。658 地號土地上臨660 地號土地為成功路一巷, 636 、634 地號土地為成功路二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 、現況圖、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5255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127 至129 、133 至135 頁),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58 ⑴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巷00號房屋為被告尤華君及其家人居住使 用之祖厝,該房屋係自62年3 月1 日即裝設電表供電,有臺 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1 月11日屏東費核字第1060 00075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編號658 ⑶部 分現況已為成功路一巷之紅磚道路(見本院卷45頁上方照片 ),亦為被告尤華君所居住生活及對外聯絡不可分之部分, 本件倘將被告尤華君及其家人所居住之房屋拆除,對其生活 影響甚大,且未能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益,況原告亦自承從小 即住在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即尤文賢(即被告尤華君之父) 之弟尤文貴要占用657 地號土地,尤文賢要占用658 地號土 地,原告要使用657 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尤文貴不讓原告使 用,所以才去逐次購買6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整合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而原告於657 地號土地上亦有 應有部分1/3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之房屋雖有占用657 地號土地,透過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即可解決紛爭,本件兩造繼續以現狀使用系爭土地 ,對兩造變動影響最小,亦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被告蘇志 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或被告尤華君,並以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補 償等語,故本院認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 告雖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惟被告尤華君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有28.07 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基地,基地最小寬度未達3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 12公尺者為畸零地,又依同規則第8 條之規定,面積狹小之 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 均不得建築,是被告尤華君縱分得如附圖一編號658 ⑵A 部 分,僅為畸零地,日後亦不得建築,且需拆除現有之大部分 房屋,足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既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鑑定被告尤華君之房屋價值予以補償,即無鑑定之 必要,應予駁回。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 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 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被告尤華君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58 ⑵及編號658 ⑷部分,被告尤華君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58 ⑴及編號65 8 ⑶部分,可維持現況使用,分割後均可對外通行,又可簡 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658 ⑵及編號658 ⑷部分,被告尤華君分得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658 ⑴及編號658 ⑶部分,被告蘇志成律師 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則未分得土地,則被告尤華君分割後 面積增加203.13平方公尺,原告分割後面積減少177.05平方 公尺,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分割後面積減 少26.08 平方公尺,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 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尤華君 就本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 加新臺幣(下同)1,737,780 元,故應補償被告蘇志成律師 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金額為222,044 元、原告金額為1,51 5,736 元(詳如附表一),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7 年6 月11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27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外置證物),原告主張估價金額過低 ,被告則估價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依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 格,並參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推估編號658 ⑴+ ⑶區位及編號658 ⑵+ ⑷區位土地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 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原告及被告尤華君分別主張估價 結果過低及過高云云,要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估價報 告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尤華君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 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被告尤華君因 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應分別補償原 告1,515,736 元及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22 2,044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二),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 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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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付補償者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尤華君 │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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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蘇志成律師即欒│ 222,044│ 222,044│
│受│巧齡之遺產管理│ │ │
│補│人 │ │ │
│償├───────┼──────────┼─────┤
│者│尤傳明 │ 1,515,736│ 1,515,736│
├─┼───────┼──────────┼─────┤
│ │合計 │ 1,737,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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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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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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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傳明 │ 25343/28800│
├──┼─────────────┼────────────┤
│2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 13875/240000│
│ │理人 │ │
├──┼─────────────┼────────────┤
│3 │尤華君 │ 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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