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潘茂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惠成
訴訟代理人 潘博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 ⑴部分面積一八二○‧一五平方公尺上之作物、編號332⑵ 部分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上之雞舍及編號332 ⑶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上之水井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鄉赤山段2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妻潘美 世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鄭金玉購買,並於72年2 月18日辦 畢登記。嗣後潘美世於103 年3 月30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6 月24日辦畢登記。詎被告並 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 ⑴、332 ⑵、332 ⑶部分面積共1838.77 平方公尺,於其上種植檳榔 樹等作物,並設置雞舍及水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作物、雞舍及水井,並將土地返還 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66年10月6 日向鄭金玉購買上開伊占用之部 分,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雙方遂約 定以政府放寬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分筆登記之時,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嗣後鄭金玉雖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出賣並全部移轉登記予潘美世,惟當時潘美世已知悉伊 向鄭金玉購買土地一事,鄭金玉復與潘美世約定待法令限制 解除後,潘美世應將伊購買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潘美世既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一部由伊買受,其所買受之土地並不包含 此一部分,則伊本於與鄭金玉間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上開 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作 物、雞舍及水井,並返還土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潘美世所有,嗣後潘美世於103 年3 月 30日死亡,經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 所有人。系爭土地之一部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332 ⑴部分面積1820.15 平方公尺上種植檳榔樹及甘蔗 、南瓜等作物,並於編號332 ⑵部分面積17.41 平方公尺、 編號332 ⑶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上分別設置有雞舍及水井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5頁 ),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9 至131 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復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之妻潘美世向鄭金玉買受之土 地,為系爭土地伊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且鄭金玉與潘美世 曾約定由潘美世將系爭土地伊占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及潘美世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均 不知被告曾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等語。被告對其所為抗辯, 固提出用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稱本件應由 原告提出潘美世與鄭金玉間之買賣契約加以佐證云云,惟上 開用電證明所載用電地點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又未說明此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赤山段28 8 地號土地)有何關聯,自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又被告就 鄭金玉與潘美世間有前揭約定一事,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
,則其執此辯稱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云云,即無足採。㈢、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雖辯稱:伊於66年10月6 日向鄭金玉購買上 開土地,雙方並約定以政府放寬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分筆 登記之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伊本於與鄭金玉間 之買賣契約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金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惟此縱令屬實,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 被告與鄭金玉間,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被告辯稱 潘美世及原告應受其與鄭金玉間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 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之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作物、雞舍及水井,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 ⑴部分面積1820.15 平方公 尺上之作物、編號332 ⑵部分面積17.41 平方公尺上之雞舍 及編號332 ⑶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上之水井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鄭秀明、潘翠雲、江新發,以證明其確有向鄭金玉購買上開 土地,且其購買上開土地後即耕作迄今等事項,惟此縱令屬 實,被告仍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 是本件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上開證人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