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6號
PTDV,106,訴,526,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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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陳天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共38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林諭均應就被繼承人陳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好、陳添福陳莉文陳照育陳福富陳素梅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六0‧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好、陳添福陳莉文陳照育陳福富陳素梅、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李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林諭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為被告(其 被繼承人林諭宏於起訴前死亡),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張陳秀日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33 頁);被告陳敏漢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 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487 頁);被告陳文居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好、陳添福陳莉文陳照育陳福富陳素梅(下稱陳林好等6 人)(見本院 卷㈠第487 頁)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陳福來為共同被告,嗣因陳福來於10 7 年4 月7 日死亡,原告遂先撤回對陳福來之起訴,復具狀 請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仙女陳碧茹、陳碧玉、陳惠華陳燕君陳燕慧(下稱陳林仙女等6 人)(見本院卷㈡第 59頁)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惟嗣後查 知陳福來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協議僅由陳林仙 女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撤回關於陳碧茹、陳碧玉、陳惠華、陳 燕君、陳燕慧部分之訴,並撤回請求陳林仙女等6 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及第262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除被告陳福安陳耀輝、陳明龍、陳盈傑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49.48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 人陳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明男、郭明 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 、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李 陳秀枝、林廣銘、林佳欣、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林諭 均(下稱被告郭明男等21人)、共有人陳文居於107 年1 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林好等6 人,其等均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明男等21人、陳林好等6 人各自就 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



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60.31平方公尺分歸陳林好等 6 人、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 傑、陳慶能陳金山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52.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取得,編號 C 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按應有 部分各1/ 2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312.3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郭明男等21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陳福安陳福榮陳稱: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偉誠陳福全郭明男郭秀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 場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耀輝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 土地,但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再行一分為二,一由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 碧、陳盈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維持共有,一由陳林好等 6 人、陳林仙女陳福全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前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其分 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邊、西邊、北邊均緊鄰同段796 地號土地,該 地之使用分區現為人行步道,可對外通往屏東縣琉球鄉中正 路,南邊則有原告所有之651 地號土地、被告陳福安、陳明 龍共有之同段661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林仙女陳福全、陳



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共有之同段659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僅設有一柏油道路可通往中正路一巷外 ,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有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8 月10日(106 )琉鄉建都字 第357 號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在卷 可憑。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東邊、西邊、北邊均為 同段796 地號土地所環繞,而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經由該地可對外通往琉球鄉中正路 ,準此,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論受分配於編號A 、 B 、B1、C 、D 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同段796 地號土地對外 通往公路,又原告受分配之編號A 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 段651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林好等6 人、陳林仙女、陳福 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受 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亦可與前揭陳林仙女、陳 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共有之同段659 地 號土地相鄰,而被告陳福安、陳明龍受分配之編號C 部分土 地,亦可與同段661 地號土地相鄰,該661 地號土地被告陳 福安、陳明龍亦為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此一分割方法亦有助於其等合併使用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暨審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其等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相當,系爭分割方案並為原告、被告陳福安陳福全郭明男郭秀子所同意,除被告陳耀輝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送達系爭分割方案後,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因 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 、到場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陳耀輝另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再行一 分為二,西側部分由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維持共有,東側部分陳林好等6 人、 陳林仙女陳福全維持共有,其餘部分仍維持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 盈傑分得部分土地南側僅臨原告所有之同段651 土地,不再 與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林仙女陳福全陳哲明共 有之同段659 地號土地相鄰,此一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兩筆 土地合併利用,且除被告陳耀輝外,其餘被告陳哲明、陳皆 碧、陳盈傑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陳耀輝雖提出委任狀表 明代理陳盈傑,其又自承委任狀為被告陳耀輝一人所為,被



陳盈傑未於其上簽名,自難認其已受被告陳盈傑之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另參以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經合法送 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自難僅憑被告 陳耀輝一人之主張即遽認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均不 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係同意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參互以觀,本院認被告陳耀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 難認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住居所 │備註 │
├──┼───────┼─────────────────┼────┤
│01 │郭明男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共有人陳│
├──┼───────┼─────────────────┤恥之繼承│
│02 │郭明勝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人,共21│
├──┼───────┼─────────────────┤人。 │
│03 │郭秀珠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
├──┼───────┼─────────────────┤ │
│04 │郭秀子 │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209巷 │ │
│ │ │64號 │ │
├──┼───────┼─────────────────┤ │
│05 │黃振華 │屏東縣○○鄉○○村○○00○0號 │ │
├──┼───────┼─────────────────┤ │
│06 │黃振榮 │屏東縣○○鄉○○村○○00○0號 │ │
├──┼───────┼─────────────────┤ │
│07 │張龍欽 │屏東縣○○鄉○○村○○00號之1 │ │
├──┼───────┼─────────────────┤ │
│08 │張陳秀雲 │屏東縣○○鄉○○村○○000號 │ │
├──┼───────┼─────────────────┤ │




│09 │陳文雄 │屏東縣○○鄉○○村○○000○0號 │ │
├──┼───────┼─────────────────┤ │
│10 │陳昇賢 │屏東縣○○鄉○○村○○000號 │ │
├──┼───────┼─────────────────┤ │
│11 │陳昇煌 │同上 │ │
├──┼───────┼─────────────────┤ │
│12 │兼上一人 │同上 │ │
│ │法定代理人 │ │ │
│ │林惠芳 │ │ │
├──┼───────┼─────────────────┤ │
│13 │陳敏德 │屏東縣○○鄉○○村○○000○0號 │ │
├──┼───────┼─────────────────┤ │
│14 │陳淑惠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 │
├──┼───────┼─────────────────┤ │
│15 │李陳秀枝 │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 │
├──┼───────┼─────────────────┤ │
│16 │林廣銘 │新竹市○區○○街000號 │ │
├──┼───────┼─────────────────┤ │
│17 │林佳欣 │台南市○○區○○○路000 巷0號 │ │
├──┼───────┼─────────────────┤ │
│18 │林芷萱 │新北市○區○○里○○路0號 │ │
├──┼───────┼─────────────────┤ │
│19 │林芷誼 │同上 │ │
├──┼───────┼─────────────────┤ │
│20 │兼上二人 │同上 │ │
│ │法定代理人 │ │ │
│ │蔡靜婷 │ │ │
├──┼───────┼─────────────────┤ │
│21 │林諭均 │新竹市○區○○里○○街000號 │ │
├──┼───────┼─────────────────┼────┤
│22 │陳林好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共有人陳│
├──┼───────┼─────────────────┤文居之繼│
│23 │陳添福 │同上 │承人,共│
├──┼───────┼─────────────────┤6人。 │
│24 │陳莉文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 │
├──┼───────┼─────────────────┤ │
│25 │陳照育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
│26 │陳福富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 │
├──┼───────┼─────────────────┤ │




│27 │陳素梅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 │
├──┼───────┼─────────────────┼────┤
│28 │陳林仙女 │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陳福來之│
│ │ │ │繼承人 │
├──┼───────┼─────────────────┼────┤
│29 │陳福全 │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 │
├──┼───────┼─────────────────┼────┤
│30 │陳福安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31 │陳哲明 │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 │ │
├──┼───────┼─────────────────┼────┤
│32 │陳耀輝 │高雄市○○區○○里○○街00號4樓 │ │
├──┼───────┼─────────────────┼────┤
│33 │陳皆碧 │高雄市○○區○○里○○街00號5 樓 │ │
├──┼───────┼─────────────────┼────┤
│34 │陳盈傑 │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 │ │
├──┼───────┼─────────────────┼────┤
│35 │陳明龍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訴訟代理人 │ │ │
│ │陳福榮 │同上 │ │
├──┼───────┼─────────────────┼────┤
│36 │陳慶能 │宜蘭縣○○鎮○○里○○路00號 │ │
├──┼───────┼─────────────────┼────┤
│37 │陳金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
├──┼───────┼─────────────────┼────┤
│38 │陳偉誠 │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 │
│ │訴訟代理人 │ │ │
│ │侯秋月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01 │陳恥之繼承人即│4分之1 │ │
│ │郭明男等21人 │ │ │
│ │ │ │ │
├──┼───────┼──────┼─────────────┤
│02 │陳文居之繼承人│24分之1 │ │
│ │即陳林好等6 人│ │ │
│ │ │ │ │




├──┼───────┼──────┼─────────────┤
│03 │陳福來之繼承人│32分之1 │陳福來之繼承人有陳林仙女等│
│ │即陳林仙女 │ │6 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陳林仙│
│ │ │ │女一人繼承並已辦畢登記。 │
├──┼───────┼──────┼─────────────┤
│04 │陳福全 │32分之1 │ │
├──┼───────┼──────┼─────────────┤
│05 │陳福安 │8分之1 │ │
├──┼───────┼──────┼─────────────┤
│06 │陳哲明 │64分之1 │ │
├──┼───────┼──────┼─────────────┤
│07 │陳耀輝 │64分之1 │ │
├──┼───────┼──────┼─────────────┤
│08 │陳皆碧 │64分之1 │ │
├──┼───────┼──────┼─────────────┤
│09 │陳盈傑 │64分之1 │ │
├──┼───────┼──────┼─────────────┤
│10 │陳明龍 │8分之1 │ │
├──┼───────┼──────┼─────────────┤
│11 │陳天合 │4分之1 │原告 │
├──┼───────┼──────┼─────────────┤
│12 │陳慶能 │48分之1 │ │
├──┼───────┼──────┼─────────────┤
│13 │陳金山 │48分之1 │ │
├──┼───────┼──────┼─────────────┤
│14 │陳偉誠 │24分之1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受分配比例 │
├───────┼───────┤
│陳林好等6人 │公同共有1/5 │
├───────┼───────┤
│陳林仙女 │3/20 │
├───────┼───────┤
陳福全 │3/20 │
├───────┼───────┤
陳哲明 │3/40 │
├───────┼───────┤
陳耀輝 │3/40 │




├───────┼───────┤
陳皆碧 │3/40 │
├───────┼───────┤
陳盈傑 │3/40 │
├───────┼───────┤
陳慶能 │1/10 │
├───────┼───────┤
陳金山 │1/10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共有人 │負擔比例 │備註 │
├──┼───────┼──────┼───────┤
│01 │郭明男等21人 │1/4 │連帶負擔1/4 │
├──┼───────┼──────┼───────┤
│02 │陳林好等6人 │1/24 │連帶負擔1/24 │
├──┼───────┼──────┼───────┤
│03 │陳林仙女 │1/32 │ │
├──┼───────┼──────┼───────┤
│04 │陳福全 │1/32 │ │
├──┼───────┼──────┼───────┤
│05 │陳福安 │1/8 │ │
├──┼───────┼──────┼───────┤
│06 │陳哲明 │1/64 │ │
├──┼───────┼──────┼───────┤
│07 │陳耀輝 │1/64 │ │
├──┼───────┼──────┼───────┤
│08 │陳皆碧 │1/64 │ │
├──┼───────┼──────┼───────┤
│09 │陳盈傑 │1/64 │ │
├──┼───────┼──────┼───────┤
│10 │陳明龍 │1/8 │ │
├──┼───────┼──────┼───────┤
│11 │陳天合 │1/4 │原告 │
├──┼───────┼──────┼───────┤
│12 │陳慶能 │1/48 │ │
├──┼───────┼──────┼───────┤
│13 │陳金山 │1/48 │ │
├──┼───────┼──────┼───────┤
│14 │陳偉誠 │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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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