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2號
PTDV,106,訴,522,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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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蘇逢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允良許碧蓮、蔡碧珠、蔡允祥(即蔡
明愛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36,918 元,【計算式:(8738.3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1,1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688.2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1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47.4
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1,736,918.3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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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