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麗水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志暹 (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上
李煌民
李玉柱
李文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陳景秀
被 告 李文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洪秀連
被 告 李軍進
李天保
洪基恭
洪明貴
洪進成
洪文和
洪文東
洪明輝
洪明雄
洪瑞文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情
被 告 陳志慶
陳奕霏
陳蔡菊枝
陳宜醼
陳伯壬
陳昱成
陳侲宇
陳黃進金
陳志文(CHEN ,CHIN-W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奕霏、陳志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先發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三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有進所遺留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三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原告與被告李文旺、李文家及李軍進應分別給付被告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奕霏、陳志慶、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洪志暹、李錦上、李煌民、李天保、李玉柱、洪進成、洪文和、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惟共有人陳先發於起訴 前之民國104 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進金、 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等人(下稱陳黃進金等4 人);共 有人陳有進於起訴前之88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等人(下稱陳 蔡菊枝等5 人)之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78 頁),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陳 先發、陳有進之起訴,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46 至148 頁、第196 頁正反面),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 中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即洪新川之子洪志暹繼承 其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洪志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0頁正反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志暹、李煌民、李文家、李天保、陳黃進金等4 人、陳蔡菊枝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71.8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 部分登記為陳先發所有、編號2 部 分登記為陳有進所有,惟共有人陳先發已於104 年7 月2 日 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先發在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應由陳黃進金等4 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共 有人陳有進已於88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陳有進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陳蔡菊枝等 5 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陳黃進金等4 人、 陳蔡菊枝等5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先發、陳有進在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請求依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下稱東港地政)106 年6 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403 500 號函後附土地復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下稱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154.68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進成、洪文和、洪文東、洪基恭、洪明貴 、洪明輝、洪明雄、洪瑞文(下稱洪進成等8 人)依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 1 、12分之1 、4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編號B 部分,面積258.7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玉柱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14.9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錦上、李煌 民、李天保、李玉柱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 1609分之310 、1609分之310 、1609分之500 、1609分之48 9 ;編號D 部分,面積132.77平方公尺,由原告李麗水單獨 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10.7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文旺、李 文家、李軍進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 分 之1 ,至未分得土地之陳黃進金等4 人、陳蔡菊枝等5 人、 被告洪志暹及分配面積不足之被告李錦上、李煌民、李天保 、李玉柱、洪進成等8 人則由原告、被告李文旺、李文家及 李軍進以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400 元計算金錢補償(下稱附表二方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玉柱:同意按附表二方案分割,請求附圖一編號B 部 分維持原狀,且因其與原告李麗水乃親兄弟之關係,為求土
地分割後方便使用、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請求編號C 部分 與原告李麗水之編號D 部分相連,並同意不足部分依係爭土 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 元找補等語。㈡、被告洪進成等8 人:不同意附表二方案,請求依附圖一及本 院卷二第9 頁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表 甲方案),即渠等共有取得附圖編號C 部分;倘若依附表二 之分割方案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則渠等分得部分將會形成 袋地,不便通行,並同意不足部分依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 元找補等語。㈢、被告李錦上、李軍進:同意按附表二方案分割,並同意不足 部分依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 元找補等語。
㈣、被告李文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同 意按附表二方案分割,並同意不足部分依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 元
㈤、被告洪志暹、李煌民、李天保、陳黃進金等4 人、陳蔡菊枝 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先發、陳有進 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88年5 月25日死亡,陳黃進金等4 人為陳先發之法定繼承人、陳蔡菊枝等5 人為陳有進之法定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黃進金等4 人就其被繼承 人陳先發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630 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陳蔡菊枝等5 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有進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630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 日雄院和民字第1071000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8 至178 頁,卷二第37至41頁、第98頁、第106 頁), 自為屬實,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黃進金等4 人及陳蔡菊枝 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12 頁,卷二第37至 41頁),並為被告李錦上、李玉柱、李文旺、李文家、李軍 進及洪進成等8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洪志暹、李煌民、李 天保、陳黃進金、陳志慶、陳奕霏、陳蔡菊枝等5 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陳志文雖因公示送 達,不能準用前揭自認規定,惟前揭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西南 方臨和平路,和平路與同段476 之2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如東 港地政106 年2 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107400 號函後附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C 之1 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和平路32號,目前使用者不 明;附圖二編號B 部分則為2 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 平路30之1 號,目前為原告使用;附圖二編號A 部分鐵皮棚 架,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後方大略在同段480 地號土 地處有一不知路名之巷道,其餘為空地種植絲瓜,種植者不 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洪進成等8 人及東港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194 至200 頁 )。而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方案,被告李錦上、李玉柱、李文 旺、李文家及李軍進均表示同意,除洪進成等8 人之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併寄送原告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表 示,僅洪進成等8 人表示反對,並抗辯應採取附表甲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C 部分分歸其等所有,否則其等分得之編號A 部分會成為袋地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差較少,不致過於侵害各有人分 得土地之權益:反之,若採附表甲方案,則各共有人分配後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差較附表二方案來得大,其中被告
李玉柱部分更足足短少49.01 平方公尺,儘管可以價額補償 方式解決,然被告李玉柱既表示贊同附表二方案,顯見其之 意願為分得土地,附表甲方案對其權益保障不足。又洪進成 等8 人自承於附圖一編號C 部分並無地上物存在,亦無利用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則洪進成等8 人應無一定 要分得上開部分之理由。再者,倘採取附表二方案,將附圖 一編號A 部分分歸洪進成等8 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後方有一 不知名巷道之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不至於成為袋地, 洪進成等8 人此部分陳述,顯有誤會。基上,洪進成等8 人 所主張之附表甲方案,因有分配面積與各有人持分面積落差 過大之問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 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附 表二方案分割,則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 ,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被告陳黃進 金等4 人、陳蔡菊枝等5 人及被告洪志暹未分配土地、被告 李錦上、李煌民、李天保、李玉柱、洪進成等8 人則分配面 積不足,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筆 土地於106 年1 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李錦上、李玉柱、李文旺、李文家、李軍 進及洪進成等8 人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其餘被告於收受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後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餘被告對分割 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李文旺 、李文家及李軍進應各補償予被告陳黃進金等4 人、陳蔡菊 枝等5 人、洪志暹、李錦上、李煌民、李天保、李玉柱、洪 進成等8 人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 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且原告與被告李
文旺、李文家及李軍進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被 告陳黃進金等4 人、陳蔡菊枝等5 人、洪志暹、李錦上、李 煌民、李天保、李玉柱、洪進成等8 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平方公│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尺) │例 │
├──┼─────┼───────┼────────┼───────┤
│1 │陳黃進金、│10/1630 │4.73 │連帶負擔1/100 │
│ │陳志文、陳│(公同共有) │ │ │
│ │奕霏、陳志│ │ │ │
│ │慶(登記為│ │ │ │
│ │陳先發所有│ │ │ │
│ │) │ │ │ │
├──┼─────┼───────┼────────┼───────┤
│ │陳蔡菊枝、│10/1630 │4.73 │連帶負擔1/100 │
│2 │陳柏壬、陳│(公同共有) │ │ │
│ │昱成、陳侲│ │ │ │
│ │宇、陳宜醼│ │ │ │
│ │(登記為陳│ │ │ │
│ │有進所有)│ │ │ │
├──┼─────┼───────┼────────┼───────┤
│3 │洪志暹 │20/1630 │9.47 │1/100 │
├──┼─────┼───────┼────────┼───────┤
│4 │李錦上 │62/1630 │29.36 │3/100 │
├──┼─────┼───────┼────────┼───────┤
│5 │李煌民 │62/1630 │29.36 │3/100 │
├──┼─────┼───────┼────────┼───────┤
│6 │李天保 │10/163 │47.35 │6/100 │
├──┼─────┼───────┼────────┼───────┤
│7 │李玉柱 │65/163 │307.8 │41/100 │
├──┼─────┼───────┼────────┼───────┤
│8 │李文旺 │43/2445 │13.57 │1/100 │
├──┼─────┼───────┼────────┼───────┤
│9 │李文家 │43/2445 │13.57 │1/100 │
├──┼─────┼───────┼────────┼───────┤
│10 │李軍進 │43/2445 │13.57 │1/100 │
├──┼─────┼───────┼────────┼───────┤
│11 │李麗水 │27/163 │127.86 │17/100 │
├──┼─────┼───────┼────────┼───────┤
│12 │洪進成 │9/163 │42.62 │6/100 │
├──┼─────┼───────┼────────┼───────┤
│13 │洪文和 │9/489 │14.21 │2/100 │
├──┼─────┼───────┼────────┼───────┤
│14 │洪文東 │9/489 │14.21 │2/100 │
├──┼─────┼───────┼────────┼───────┤
│15 │洪基恭 │9/489 │14.21 │2/100 │
├──┼─────┼───────┼────────┼───────┤
│16 │洪明貴 │9/163 │42.62 │6/100 │
├──┼─────┼───────┼────────┼───────┤
│17 │洪明輝 │3/163 │14.21 │2/100 │
├──┼─────┼───────┼────────┼───────┤
│18 │洪明雄 │3/163 │14.21 │2/100 │
├──┼─────┼───────┼────────┼───────┤
│19 │洪瑞文 │3/163 │14.21 │2/100 │
├──┼─────┼───────┼────────┼───────┤
│合計│ │ │771.89 │ │
└──┴─────┴───────┴────────┴───────┘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進位或捨去,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位置 │取得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面積( 平│面積增減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1 │陳黃進金、│ 未受分配 │-4.73 │
│ │陳志文、陳│ │ │
│ │奕霏、陳志│ │ │
│ │慶 │ │ │
├──┼─────┼──────────────────────────┼──────┤
│ 2 │陳蔡菊枝、│ 未受分配 │-4.73 │
│ │陳柏壬、陳│ │ │
│ │昱成、陳侲│ │ │
│ │宇、陳宜醼│ │ │
├──┼─────┼──────────────────────────┼──────┤
│ 3 │洪志暹 │ 未受分配 │-9.47 │
├──┼─────┼─────┬─────┬───────┬──────┼──────┤
│ 4 │李錦上 │附圖一編號│114.91 │310/1609 │22.14 │-7.22 │
├──┼─────┤C │ ├───────┼──────┼──────┤
│ 5 │李煌民 │ │ │310/1609 │22.14 │-7.22 │
├──┼─────┤ │ ├───────┼──────┼──────┤
│ 6 │李天保 │ │ │500/1609 │35.7 │-11.65 │
├──┼─────┤ │ ├───────┼──────┼──────┤
│ 7 │李玉柱 │ │ │489/1609 │34.93 │-14.08 │
│ │ ├─────┼─────┼───────┼──────┤ │
│ │ │附圖一編號│258.79 │單獨取得 │258.79 │ │
│ │ │B │ │ │ │ │
├──┼─────┼─────┼─────┼───────┼──────┼──────┤
│ 8 │李文旺 │附圖一編號│110.72 │ 1/3 │36.91 │23.34 │
├──┼─────┤E │ ├───────┼──────┼──────┤
│ 9 │李文家 │ │ │ 1/3 │36.91 │23.34 │
├──┼─────┤ │ ├───────┼──────┼──────┤
│ 10 │李軍進 │ │ │ 1/3 │36.9 │23.34 │
├──┼─────┼─────┼─────┼───────┼──────┼──────┤
│ 11 │李麗水 │附圖一編號│132.77 │單獨取得 │132.77 │4.91 │
│ │ │D │ │ │ │ │
├──┼─────┼─────┼─────┼───────┼──────┼──────┤
│ 12 │洪進成 │附圖一編號│154.68 │1/4 │38.67 │-3.95 │
├──┼─────┤A │ ├───────┼──────┼──────┤
│ 13 │洪文和 │ │ │1/12 │12.89 │-1.32 │
├──┼─────┤ │ ├───────┼──────┼──────┤
│ 14 │洪文東 │ │ │1/12 │12.89 │-1.32 │
├──┼─────┤ │ ├───────┼──────┼──────┤
│ 15 │洪基恭 │ │ │1/12 │12.89 │-1.32 │
├──┼─────┤ │ ├───────┼──────┼──────┤
│ 16 │洪明貴 │ │ │1/4 │38.67 │-3.95 │
├──┼─────┤ │ ├───────┼──────┼──────┤
│ 17 │洪明輝 │ │ │1/12 │12.89 │-1.32 │
├──┼─────┤ │ ├───────┼──────┼──────┤
│ 18 │洪明雄 │ │ │1/12 │12.89 │-1.32 │
├──┼─────┤ │ ├───────┼──────┼──────┤
│ 19 │洪瑞文 │ │ │1/12 │12.89 │-1.32 │
├──┼─────┼─────┼─────┼───────┼──────┼──────┤
│ │ │ │ │ │ │ │
│合計│ │ │ │ │771.87 │ │
│ │ │ │ │ │ │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 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單位:新臺幣┌───────────┬─────┬─────┬───┬───┬───┬───┬───┬───┬───┬───┬───┬───┬───┬───┬───┬────────┐
│ 應受補償人│被告陳黃進│被告陳蔡菊│被告洪│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被告洪│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 │金、陳志文│枝、陳柏壬│志暹 │錦上 │煌民 │天保 │玉柱 │進成 │文和 │文東 │基恭 │明貴 │明輝 │明雄 │瑞文 │(計算式:如附表2│
│ │、陳奕霏、│、陳昱成、│ │ │ │ │ │ │ │ │ │ │ │ │ │第7 欄所示之增減│
│ │陳志慶 │陳侲宇、陳│ │ │ │ │ │ │ │ │ │ │ │ │ │面積之絕對值 │
│ │ │宜醼 │ │ │ │ │ │ │ │ │ │ │ │ │ │5,400 元) │
│應為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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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麗水 │1,675元 │1,674元 │3,351 │2,555 │2,555 │4,123 │4,983 │1,398 │467元 │467元 │467元 │1,398 │467元 │ 467元│467元 │26,514元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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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文旺 │7,956元 │7,957元 │15,931│12,146│12,146│19,598│23,686│6,645 │2,221 │2,221 │2,221 │6,645 │2,221 │2,221 │ 2,221│126,036 元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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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文家 │7,956元 │7,957元 │15,931│12,146│12,146│19,598│23,686│6,645 │2,221 │2,221 │2,221 │6,645 │2,221 │2,221 │2,221 │126,036 元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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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軍進 │7,955元 │7,954元 │15,925│12,141│12,141│19,591│23,677│6,642 │2,219 │2,219 │2,219 │6,642 │2,219 │2,219 │2,219 │125,982 元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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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計 │25,542元 │25,542元 │51,138│38,988│38,988│62,910│76,032│21,330│7,128 │7,128 │7,128 │21,330│7,128 │7,128 │7,128 │ │
│ 算示:如附表2 第7 欄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之增減面積之絕對值 │ │ │ │ │ │ │ │ │ │ │ │ │ │ │ │ │
│ 5,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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