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呂美蕙
被 告 呂吉明
被 告 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金英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9 月13日去世,其無配偶,全部子 女黃祥維、黃祥菱、黃祥綸均拋棄繼承,被告呂吉明亦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一人繼承而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被告 呂金英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有最高 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內容可資參 照。是原告就被告呂金英部分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 吉明、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力於74年3 月23日死亡,被 告呂吉明為被繼承人第一任配偶呂黃好所生,原告、呂金英 及呂金水為被繼承人第二任配偶呂鄭壽蘭所生。被繼承人呂 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價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1,325,688 元,其繼承人有呂鄭壽蘭、呂吉明 、呂金英、呂金水及原告5 人,應繼分各5 分1 。嗣呂鄭壽 蘭於83年12月7 日去世,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力的5 分之1
應繼分由呂金水、呂金英及原告3 人再轉繼承。呂金水嗣於 98年1 月3 日去世,因呂金水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何佩紋、 子女呂岳穎、呂慈育、兄弟姊妹呂金英、呂美蕙、呂吉明均 拋棄繼承,祖父呂萬來已先於68年12月8 日死亡、祖母呂許 幸先於88年2 月25日死亡、外祖父不詳,外祖母鄭李葉先於 88年2 月2 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 882 號裁定選任鐘武雄律師為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 繫屬中,被告呂金英於106 年9 月3 日去世,其無配偶,全 部子女黃祥維、黃祥菱、黃祥綸均拋棄繼承,呂吉明亦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被繼承人呂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同意 移轉證明書編號21、22房屋,被繼承人呂鄭壽蘭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編號19、20號房屋 實為同一。因繼承人中有選定遺產管理人者,無法協議或以 調解方式分割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能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請求 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又呂吉明、呂金英分別欠原告85萬元、100 萬元,其二人 同意將其按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均歸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對 於原告債務,並以公告現值方式計算價額。
二、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按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分割共有物,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又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因遺產管 理人不得以協議分割或調解方式分割遺產。又分割遺產,性 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請求判 決分別共有,於法有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呂吉明、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力已於74年2 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 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予備查函、本院105 年度司繼 字第88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表一編號20、21澎湖縣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8、19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呂金英於本件繫 屬後即106 年9 月13日死亡,有卷附之呂金英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而呂金英之繼承人僅原告一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司繼字第2766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2648號、第2784號拋棄繼承影印卷宗存卷可參,亦 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訴請分割,顯於法有違,為本院 不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 呂吉明、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之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再者,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 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考)。故本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兩造於此時 自均不得就其應繼分自由處分予他人,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中被告呂吉明五分之一、呂金英十五分之四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此部分於法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然呂吉明得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再依其意願自由處分(移轉 )其取得部分(呂金英部分,則因死亡由原告依法繼承)併 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力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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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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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
│ │(面積:4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
│ │:1/8)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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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1,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8 ) │ │
├──┼───────────────┼───────┤
│ 3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同上 │
│ │地(面積: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7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5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
├──┼───────────────┼───────┤
│6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同上 │
│ │地(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
├──┼───────────────┼───────┤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5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2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
│ 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4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1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5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
│1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5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13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同上 │
│ │地(面積:456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8 ) │ │
├──┼───────────────┼───────┤
│1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1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15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同上 │
│ │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
│1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1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3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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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澎湖縣○○鄉○○段000 ○號房屋│同上 │
│ │(門牌號碼:澎湖縣七美鄉219 號│ │
│ │,面積: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8 )。 │ │
├──┼───────────────┼───────┤
│19 │澎湖縣○○鄉○○段000○號房屋 │同上 │
│ │(門牌號碼:空白,面積:82.65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8 )。 │ │
├──┼───────────────┼───────┤
│20 │澎湖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同上 │
│ │(面積:70.8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8 ,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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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澎湖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同上 │
│ │(面積:70.6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8 ,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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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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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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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美蕙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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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吉明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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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武雄律師即呂金水之遺│4/15 │
│ 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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