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7號
PTDV,106,原簡上,7,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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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石明雄 
被 上訴 人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 時即已確定,並不因被告於日後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有所變 更;至所謂「所有之利益」,乃指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如獲 勝訴之判決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 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潮 州簡易庭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10平方公尺土地 ,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面積增加為5170.5平方公尺, 即增加1760.05 平方公尺,此一差額即為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享有之利益,則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萬3,204 元(計算式:1760.05 ×70=12320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實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 命令所定之額數即15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至於判決之教示條款雖記載得上訴,惟本院



書記官就此已以處分書更正其內容,且依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不因此成為得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就本件第二審判決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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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