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龔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馮秉森(即王沛潔之承受訴訟人)
馮秉豪(即王沛潔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4恆土字第5877號、5878號),及其上同段17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4恆建字第677 號),均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均返還原告,及其上同段17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 號房屋,面積含原有及增建部分合計416.7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之土地及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沛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7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馮秉森、馮秉豪已於106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167 頁),並有王沛潔之除戶謄本及上揭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王沛潔為原告之阿姨,先前頗受原告一家人信任,且王沛潔 曾任職銀行而熟捻法院拍賣程序,原告遂委託王沛潔處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投標事宜(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21 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為經營民宿,委託王 沛潔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及管理事宜。詎王沛潔意圖將系爭 房地占為己有,以其因代辦法拍投標事宜而持有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杜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原告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龔明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王沛潔部分勝訴(即原告應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沛潔,龔明郎部分則予駁 回,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王沛潔就 龔明郎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王沛潔之請 求(即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王沛潔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㈡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卻仍無權持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76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4恒土字 第5877號、5878號),及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94恒建字第677 號),均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系爭房屋(面積含原有及增建部分合計416. 7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6元 。⑷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為王沛潔與龔明郎於94年間合資標購 ,原告並未出資分毫,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房屋於王沛潔經系爭執行事件 點交占有時,僅係粗胚屋,王沛潔陸續籌資進行整地、增建 、裝潢等,嗣於95年5 月間掛名「海生海景」民宿對外經營 ,即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沛潔及龔明郎,且王沛潔 已與龔明郎於95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龔明郎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竟忝稱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王沛潔前就系爭房地,向本院對原告及龔明郎提起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王沛潔部分勝訴 (即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沛潔,龔明 郎部分則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王沛潔就龔明郎部 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 回王沛潔之請求,王沛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嗣王沛潔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王沛潔對系爭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再字 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王沛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王 沛潔復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王沛潔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
㈡王沛潔前對原告及龔明郎提起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沛潔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王沛潔 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 聲請。
㈢系爭房地目前均登記為原告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地目前均由被告2 人占有中。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發狀日期:94年7 月14日,權狀字號:94恒土字第58 77號、5878號),及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 94年10月14日,權狀字號:94恒建字第677 號),目前均由 被告2 人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王沛潔前就系爭房地,向本院對原告及龔明郎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分別經本院以系爭 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 情,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係原告、龔明郎及王沛潔,除龔明 郎外,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訴訟已行爭點整理程序, 由兩造就上揭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上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本院應受其 拘束。
㈢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卻仍無權持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而被告固不否 認系爭房地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辯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為王沛潔及龔明郎,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並為上揭辯解。經查,王沛潔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及龔明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沛潔等語,而系爭第二審判決(就龔明郎駁回部分,因王 沛潔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已認定,王沛潔並未提出其主 張攤付80萬元之證明;王沛潔空言出資40萬元,用以清償富 析資產公司云云,不足為採;王沛潔雖主張標購系爭房地時 ,其有出資56萬元云云,惟其就94年6 月20日存入之現金66 萬元,始終未指出該現金之來源,並參酌證人王秋期(即原 告母親)之證詞後,認為王沛潔上揭主張,並不足採;縱認 王沛潔間有以自己金錢繳納貸款,惟其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 借名貸款之合意,則王沛潔主張其為實際貸款人,而以貸款
出資云云,亦屬無據;龔明郎贈與資金標購系爭房地予原告 ,為台灣社會習見之事,該出資屬龔明郎贈與原告,業經龔 明郎、王秋期證述明確,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告簽名,不 能持此拘束原告;王沛潔就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前後 說詞不一等情,因認王沛潔主張其與龔明郎間係合資取得系 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難認真 實,而駁回王沛潔上揭請求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第二審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而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即本院應受前案訴訟法院就上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之拘束 ,業如上述,且被告就前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多次聲請再審 或提起再審之訴,經均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之結果,則被告就 前案訴訟法院已為判斷之爭點(即王沛潔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仍再次辯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 沛潔及龔明郎,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自屬無據, 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於王沛潔經系爭執行事件點交占有時 ,僅係粗胚屋,王沛潔陸續籌資進行整地、增建、裝潢等, 且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由王沛潔完成,則系爭房屋之增建 部分應由王沛潔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於94年6 月21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其面積合 計為161.52平方公尺(另陽台為4.68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146 、147 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 片(本院卷一第92至103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上揭拍定時 確僅為毛胚屋,惟其現狀外觀已有增建、內部亦有裝潢等情 ,固可認定。惟被告就其辯稱:王沛潔有陸續籌資進行整地
、增建、裝潢,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由王沛潔完成等情, 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採。又本院就系 爭房屋之現狀與上揭拍定時之狀況比較,增建範圍面積為何 ?及系爭房屋之現狀與上揭拍定時之狀況比較,其整修、增 建、裝潢之造價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於106 年1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房屋原有面積合計161.52平方公尺(另陽台部分合計9.3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鋼骨造面積合計137.52平方公尺,鋼 骨造無牆- 輕鋼構部分面積合計108.34平方公尺,即系爭房 屋現面積合計416.74平方公尺。另依系爭房屋之主體工程及 其他工程,評估系爭房屋現價值總額7,485,680 元。」,且 經鑑定人蔡錫謙建築師於本院證稱:(問:鑑定過程為何? )我們先去現場測量,依照測量尺寸還有現況的材質隱蔽的 部分,就依照我們的專業作推測然後再計算它的數量,然後 依委託人陳述的時間是95年,再依照當時的單價去做推估得 出這個結論。(問:依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原有面積為 170.9 平方公尺(含陽台),增建部分面積合計245.86平方 公尺,故系爭房屋面積合計416.74平方公尺?)是的,系爭 房屋目前全部3 層樓含突出物全部面積為416.74平方公尺, 這是測量之後的結果。(問:如何判斷原有跟增建部分?) 原有的部分是鋼筋混凝土造,增建的部分是鋼骨及鋼筋混凝 土造,原有的部分是依照執行事件卷宗的照片判斷,去現場 看之後也可以看出增建的鋼骨部分。(問:增建的鋼骨及鋼 筋混凝土造部分,是否均是以原有建物為基礎而增建?)兩 個是相連的,依照我們專業判斷,它的基礎是鋼筋混泥土造 ,然後增建的鋼骨部分在構造上雖然有獨立性,但是使用上 是附著在原本的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上,使用上並沒有獨立性 。(問:你是如何評估增建的部分是如何依附在鋼筋混泥土 的建物上,而不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原本的建築物的內 部隔間方式我們並不清楚,目前我們看現況房間的使用,它 是以後側的樓梯作為整棟建築物的進出,房間的部分也包含 原建物和新建的部分,它的空間是連通的,如果把舊建物跟 增建的部分分開,舊建物就無法使用,所以認為不具有使用 上的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依上揭鑑定報 告及鑑定人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拍定後確有增建部分(增 建部分面積合計245.8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固然在構造上 有獨立性,惟其係附著於原本的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上(即系 爭房屋拍定時),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上揭增建部分 ,應屬附屬建物,且因其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據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增 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稱:系爭房屋之增 建部分應由王沛潔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將王沛潔所支付增建、 裝潢部分費用7,485,680 元(即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 現價值總額)返還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經查,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要件,需 兩造間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原告係對其 負擔何種債務,亦未陳述其所謂原告應將王沛潔所支付增建 、裝潢部分費用7,485,680 元返還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況 被告主張王沛潔有支付增建、裝潢部分費用7,485,680 元等 語,其金額係逕行引用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總額, 被告並未就王沛潔確有支付增建、裝潢部分費用7,485,680 元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自 難採信。從而,被告上揭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本院應受前案訴訟 法院所為判斷結果之拘束,即原告與王沛潔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嗣後固有增建,惟增建部分係屬附屬 建物,且其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原告取得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而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現均由其占有中,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房地 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㈦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5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876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又系爭土地2 筆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12 、96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至 33頁),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105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94,20 0 元,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鄰近西海岸景觀道 路及海洋生物博物館(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週遭地 段之繁榮程度尚可及被告係將系爭房地用以經營民宿等情狀 ,認為應以年息8 %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即被告應按月給付 8,700 元【計算式:(989 平方公尺×112 元)+ (6,251 平方公尺×96元)+594,200元=1,305,064 元。1,305,064 元×8 %÷12=8,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王沛潔有投入大筆資金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 、整修,其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並得 以之抵銷原告上揭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等語,經查,被告並 未就其上揭主張王沛潔有投入大筆資金對系爭房屋進行增建 、整修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亦未陳明 其所謂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之金額或內 容為何?則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上揭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 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並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房地均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00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揭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就主文第2 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就主文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已到期之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