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36號
PTDV,105,訴,73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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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林予馨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陳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陳詩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宏陳詩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蔡明宏陳詩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宏陳詩凱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審理中,就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 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其性質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經訴外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巨地公司)之業務員黃全展仲介,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 簽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 由被告蔡明宏盤讓伊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 建物其中2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屋)「法國小品精緻館」民 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約定讓渡金為2, 800,000 元。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金蘭等人所有,伊為承



租人,系爭房屋約定得轉租,故被告蔡明宏與伊於同日併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被告蔡明宏,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0 元、押租金280,000 元,被告 陳詩凱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明宏於該日,除 給付讓渡金2,800,000 元及押租金280,000 元予伊外,並簽 發面額均為14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自102 年9 月起,每 月1 日之支票共12紙予伊以給付租金。詎發票日103 年8 月 1 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伊與被告蔡明宏於103 年 10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承租人 之被告蔡明宏即應返還租賃物予伊,惟被告蔡明宏遲至103 年11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占有,應給付契約存續期間 即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144,667 元及就 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給付伊191,333 元;又被告蔡明宏於承租系爭房屋 經營民宿期間,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本應負擔水電費之繳納 ,惟被告蔡明宏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1月12日,未依約 繳納水電費(水費2,346 元、電費為116,169 元),已由伊 代為墊付118,515 元,被告蔡明宏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 蔡明宏應即搬遷,歸還時外觀完整,管線正常,鍋爐正常, 房間裝潢可拆除,生財器具可搬移,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 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原告 按日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須另行支付不得由押金抵扣。系 爭租約既自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依約被告蔡明宏即應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被告蔡明宏遲至103 年11月12日返還 ,應負違約責任,故被告蔡明宏應給付伊392,000 元之違約 金,總計被告蔡明宏應給付伊846,515 元,而被告蔡明宏押 租金280,000 元經抵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80號給付違約金等案件中抵銷103 年9 月1 日至10 3 年9 月30日之租金140,000 元、103 年9 月份之水電費10 ,297元、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金額129,703 元)後,被告蔡明宏尚應給付伊56 6,515 元,而被告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債務與被告蔡明宏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明宏部分:就原告主張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為4, 667 元及103 年9 月30日前之水電費,均不爭執。惟伊與



原告就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後,伊多次要求原 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伊並未違約, 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又伊經營民宿僅至103 年9 月底, 故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12日並未受有利益,水電 費支出亦非伊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詩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蔡明宏透過黃全展之仲介,於101 年8 月27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盤讓契約,由蔡明宏以2,800,000 元讓渡金,承 讓原告系爭民宿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系爭盤讓契約係一 次性買斷契約。
(二)系爭民宿之經營處所即系爭房屋為王金蘭等人所有,原告 前向王金蘭等人所承租,約定得轉租,原告與被告蔡明宏 亦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 告蔡明宏,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 日止共94個月,每月租金為140,000 元,押租金280,000 元,並由被告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三)系爭盤讓契約與系爭租約係各自獨立,被告蔡明宏之經營 權不受系爭租約之限制,即被告蔡明宏可至他處以盤讓所 得之生財器具,以系爭民宿之名義繼續經營。
(四)被告蔡明宏於101 年8 月27日,除給付讓渡金2,800,000 元及押租金280,000 元予原告外,並簽發面額均為140,00 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起,每月1 日之支票共12 紙予原告以給付租金。
(五)系爭租約「租金支付及支付方法」約定「如支票有發生退 補、跳票情事本租約立即終止…」;系爭租約「特別約定 事項十」約定「乙方(被告蔡明宏)租金如發生支票跳票 退補情事或未按規定給付租金貳期以上…甲方(原告)得 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六)被告蔡明宏所簽立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票號HD 0000000 支票跳票,後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領取103 年 8 月份之租金140,000 元。
(七)被告蔡明宏經營系爭民宿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八)系爭租約經被告蔡明宏、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 。
(九)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於該日前,被告



蔡明宏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十)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電費為116,169 元、 水費為2,346 元,被告蔡明宏未繳納,已由原告繳納。(十一)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就被告蔡明宏之押租金債權280,00 0 元行使抵銷,扣除9 月租金140,000 元、水電費10,2 97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9,703 元,已全數抵銷, 被告蔡明宏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給付租金、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詩凱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給付租金、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民宿之經營處所即系爭房屋為王金蘭等人所有,原告 前向王金蘭等人所承租,約定得轉租,原告與被告蔡明宏 亦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 告蔡明宏,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 日止共94個月,每月租金為140,000 元,押租金280,000 元,並由被告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經被告蔡明宏、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2126號卷第7 至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又被 告蔡明宏所簽立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票號HD00 00000 支票跳票,後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領取103 年8 月份之租金140,000 元乙節,有票號HD0000000 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2126號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144,667 元(計算式:14 0000+140000×1/30=14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144,66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11 月12日之電費116,169 元、水費為2,346 元等語,被告蔡 明宏則辯稱其僅營業至103 年9 月30日,故對於103 年9 月30日前積欠之水電費並不爭執,103 年10月1 日以後之



水電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 ,…,而乙方(即被告蔡明宏)所用之水電費、管理費及 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並依各該費用應繳納期 間內納,如有任何欠費與甲方無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卷第8 頁),是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應由被告蔡明宏負擔水電費 用。系爭房屋自103 年7 月至11月12日之電費為116,169 元、水費為2,346 元,被告蔡明宏未繳納,已由原告繳納 乙節,業由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為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8,515 元(計算式:116169+2346= 11851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10月1 日終 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即被告蔡明宏)應即搬遷…」約定,被告蔡明宏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11月12日完 成點交,於該日前,被告蔡明宏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蔡明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1 個月 又11天,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合意 租金為每月140,000 元,而此乃基於訂約初始系爭房屋、 被告蔡明宏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蔡明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卻仍 占有系爭房屋,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 預見並承擔,足認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0,000 元,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蔡明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333 元(計算式 :140000+140000×11/30 =19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明宏雖 辯稱103 年10月1 日即邀約原告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未能 如期點交,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被告蔡明宏固以 訴外人即巨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文之陳述及照片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21頁、 卷一第121 頁),惟林莉文雖受被告蔡明宏所委託,就系



爭房屋點交相關事宜而前往原告住家,欲與原告進行洽談 ,其中兩次因原告未在家,後原告告知已委請律師處理, 嗣因被告蔡明宏未為點交,原告乃要巨地公司轉告被告蔡 明宏趕快搬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41號卷二第21頁),是依林莉文所陳,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拒絕被告蔡明宏返還系爭房屋而為受領遲延;再依被告 蔡明宏所提出上開照片顯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一第121 頁),雖認被告蔡明宏於103 年10月29日某時點曾至系爭房屋,該時點未獲會晤原告, 然依前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為承租人之被告蔡 明宏而非出租人之原告。被告蔡明宏自應就曾明確告知原 告將於該日何具體時間進行點交負舉證責任,否則未生合 法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於該日未到場接受點交,當不負遲 延責任,而被告蔡明宏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僅主張應 由原告告知確切點交時間,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始遲至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云云,並非可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 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被告蔡明宏)應即搬遷…,如有遲延,每逾一日 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按日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而 兩造合意於103 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蔡明宏遲 至103 年11月12日完成點交,則被告蔡明宏已違約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42日,被告蔡 明宏辯稱其已要求原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拒絕為 之,故並未違約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上,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 2,000 元(計算式:140000×42/30 ×2 =392000),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 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 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 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0號被告 請求原告、巨地公司、黃全展等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被 告蔡明宏原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280,000 元,後主張扣除 103 年9 月未付租金140,000 元及水電費10,297元後,請 求原告返還129,703 元云云,原告則於該案中主張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押租金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被告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返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 原告既已於另案就押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行使抵 銷權,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蔡 明宏之押租金債權280,000 元已因扣除103 年9 月份租金 140,000 元及水電費10,2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 9,703 元而消滅,故被告已無從於本案再以押租金主張抵 銷。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給付租金144,667 元、水 電費118,51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333 元、違 約金392,000 元,為有理由,惟經扣除被告蔡明宏之押租 金28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66,515 元(計 算式:144667+118515+191333+392000-280000=5665 15)。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詩凱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2.被告陳詩凱為系爭租約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 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6 號卷第7 至8 頁),則被告陳詩凱就被告蔡明宏因系爭租 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凱應 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蔡明宏陳詩凱始為給付之催告,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 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蔡明宏,105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被 告陳詩凱,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 27頁),則原告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明宏陳詩凱連帶給付566,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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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