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8號
PTDV,105,訴,308,201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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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建輝 
訴訟代理人 黃希華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101,757 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林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臨海路三岔路口,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臨海路由北向南行駛, 竟違規超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所騎乘之 機車,致上開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胸挫傷併挫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 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壓砸傷、右骨盆骨折、胸挫傷併 氣胸、鼻骨骨折、前額撕裂傷、舌頭大撕裂傷、左足撕裂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伊機車車損 7 萬元,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337,514 元。又伊出生於00年 00月00日,肇事時未滿46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 能力百分之17,以伊擔任模板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1 次請求賠償19年7 月又16日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1,248,778 元。其次,伊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及兩 造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48,335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受有前述傷勢,除多次開刀急救、住院57日、回診外, 已造成伊智能程度退化,且未來仍須接受骨折癒合相關手術



刺激骨骼再生手術,足見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2,604,627 元。又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據此減輕被告百分之15賠償金額, 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175元及被告已 給付2 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2,101,75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75 7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伊遵守速限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肇事路口,原告突然闖紅 燈而至,伊並無時間避免事故發生,則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退而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337,514 元,伊並不爭執,惟原告購買三輪腳踏車支出6,50 0 元,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對 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亦不爭執,惟原告並無證據 證明其每月薪資45,000元,自不應以此金額計算其勞動能力 減損。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機車受損嚴重無法修復, 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358-HXW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枋寮鄉東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臨海路三岔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 而至(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胸挫傷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壓 砸傷、右骨盆骨折、胸挫傷併氣胸、鼻骨骨折、前額撕裂傷 、舌頭大撕裂傷、左足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337,514 元(被告就 其中三輪車腳踏車費用6,500 元部分有爭執)。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且原告自系爭車禍 發生日至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19年7 月又16日。



㈣、原告購買機車之價格為7 萬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175 元。㈥、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 法有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 致原告受傷,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容後述),且原告係 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 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地點為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與東林路之三岔 路口,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78、82、83頁)。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肇事地點旁工廠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對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等 情,有勘驗筆錄㈠在卷可稽(見105 年調偵字250 號卷,第 30、31頁),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可推論被告駕駛汽車行 向之燈號(臨海路路口)應非紅燈,則被告行向之燈號既非 紅燈,反之,原告行向之燈號(東林路)即應為紅燈。又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可 能性一(鄭鴻欽重機車闖紅燈)鄭鴻欽騎乘重機車在東林路 口遠端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闖紅燈進入路口,因此與號 誌清道時間穿越東林路的蔡建輝自小客車發生側向撞擊…可 能性一:80% -90%…被告所駕車輛通過案發路口時,對向有 其他來車亦同時通過該路口…東林路南往北行駛穿越臨海路 時,可以見到臨海路南往北號誌,同時也可以見到東林路號 誌,駕駛人視覺上易產生混淆…」,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 ⒊另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臨海路由北往南至彎道前,即可 看見東林路段紅綠燈前方之空地,行至交岔路口臨海路之分 隔島甚低,其間無種植樹林,視線上對於左側道路及右側空 地均清晰可見,並無特別須注意右側來車。東林路由南往北 接臨海路,未行駛至停止線前,亦可清楚看見尚未行駛至彎 道之車輛,且自停車線至事發撞擊點之間,其視野亦因分隔 島甚矮,並不能遮住汽車高度,視線良好,勘驗現場東林路 停止線有一摩托車,持續加速至事故地點(兩車撞擊點), 行駛約3 秒。要進入彎道前的直線,東林路可看見臨海路, 臨海路可看見東林路」等語,由上可知,現場視線良好,兩 造可見距離均甚遠,原告超越東林路停止線,行至臨海路之 內側線道,時間大約需3 秒,其方向係由南往北,自得注意 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又原告之違規時間非短,行駛距離亦甚遠,被告尚 未進入彎道前,既已可清楚看見東林路之停止線及其前方空 地,惟直至碰撞時始看見被告,亦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機車刮地痕長23.1公尺,推算該機 車反彈時之車速約54.7公里/ 小時,另依據原告血跡距離刮 地痕起點約8.5 公尺,依自由落體計算落地時間約0.306 秒 ,依此推算原告因撞及被拋擲之速度約為55.3公里/ 小時, 又原告機車並無反彈之動能,則該動能自為被告車輛撞及所 傳遞,在不考慮撞及能量損失之下,可推論被告車輛車速約 介於54.7-55.3 公里/ 小時,則被告車輛行駛之速度,並未 超過該路段之速線70公里/ 小時。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為2.4



公尺,遽以推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規超速之行為,並不可採。被告雖主張:其無足夠反應時 間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車速約50-60 公里/ 小時等語, 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車輛以60公里/ 小時行駛於 瀝青乾燥路面時,所須煞車距離(含反應距離)為29.08 公 尺(計算式:16.6+12.48=29.08 ),又觀諸現場照片(本 院卷二第90至91頁),內外車道禁止跨越雙白線上有設置反 光標記(反光標記間之距離為10公尺),被告至少於30公尺 外,即可清楚看見東林路之停止線及其前方空地,且原告闖 越停止線,騎乘至兩車撞及處歷經約3 秒,違規時間甚長且 遠,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以發現原告並及時煞車,惟 被告於碰撞前,均未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騎乘機車而至,堪 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
⒋綜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則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兩造均有過失。關於 兩造之過失比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有以致之,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難辭其咎,惟相衡之下,被告違規之情 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顯然遠大於被告,本院因認被告僅應 負1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9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機車受損嚴重,致無法修復等語,被告抗辯:原 告所提順成機車行之收據,其上僅載明機車嚴重毀損,修復 不符成本,惟未載明機車車號云云。經查,原告機車並非擦 撞被告汽車,而係兩車車頭碰撞,且原告機車刮地痕為23.1 公尺,足見兩車碰撞力道甚大,再觀之機車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44 頁),亦見原告機車車頭全毀及腳踏墊處已變 形,則該機車修復費用應屬不低,且經本院函詢順成機車行 ,據該機車行函復略以:…當時接到此事故車時,該車受損 嚴重,機車前半部全毀,車架變形不能修復…等語。再者, 原告之機車自100 年4 月出廠日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4 年4 月14日,已超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3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原告機車所剩價



值僅餘17,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70000 ÷(3 +1 )=17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依上,原告之機車既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非低,且於 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僅17,500元,參酌現行修車工資甚高及順 成機車行上開函復內容,本院認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因受損嚴 重,修復不符成本之情形,堪認原告之機車已達全損之損害 。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機車殘值為17,5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於17,5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33 1,01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 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購買三輪車以作復健之用,支出6,50 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壓砸傷、右骨盆骨折 及左足撕裂傷,已如上述,為訓練肌力而購買三輪車以為復 健,自認有必要,則該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及兩造肇 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48,33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勞動能力減損及兩造間肇事責任之鑑定,係原告為舉證 而支出之費用,非與原告身體權、財產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云云,固提出統益 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證明書,並未 記載原告之薪資,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據認原告每月薪資 45,000元。其次,參酌原告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361,334 元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每月薪資以 30,111元為相當。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且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至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 19年7 月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1, 334 元【計算方式為:30,111×164.00000000+ (30,111× 0.00000000)×(164.00000000-000.00000000 )=4,949, 023.000000000 。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2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4,949,023.000000



000 ×17 /100 =841334】,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且減損 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17等情,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 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薪資所得 361,334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 屏東縣東港國小,103 年薪資所得675,651 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96,348 元(17 500 +331014+6500+ +841334+600000=0000000 )。惟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9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79,635 元【0000000 ×(1 -0.9 )= 17963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17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另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之2 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12,175 元,而減為67,46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01,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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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