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17號
PTDV,102,訴,717,2018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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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   告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
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2 於備註欄「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 分之499 林閩善100 分之501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0分之499 林閩善1000分之50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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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