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陳潘粉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陳文居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被 告 陳偉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被 告 陳專棠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被 告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陳國華 鄭華豐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被 告 張陳秀日(歿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兼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被 告 陳敏漢(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被 告 林閩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2 於備註欄「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 分之499 林閩善100 分之501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潘粉、林閩善共有陳潘粉1000分之499 林閩善1000分之501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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