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慶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 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因偽造 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3 罪)、 8 月(共3 罪)、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1 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2 月4 日17時15分 許,前往陳岳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適林慶允在場,經警徵得林慶允之同意後於同 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復於5 年內 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 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 7 年2 月4 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恆仁 壽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係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自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法區分被 告究係分別抑或同時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其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原公訴意旨謂被告應從一重處 斷尚乏實據,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應採認 被告之自白而以數罪併罰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