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7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5、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硝甲 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某時,因受鍾天祥母親所託,代為整理由鍾天祥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在該車內發現柳政宏(已 死亡)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前淨重合計約74.2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9 .82 公克)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94 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05公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混 合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白色粉末1 包(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26公克、氯乙基卡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6.26 公克),遂將上開毒品攜回其當 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12樓之1 之居所內藏放 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彥飛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7 至8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0.46克,驗前純質 淨重約317.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8 日上 午6 時5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內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8 至9 頁、第32至35頁第45 至47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天祥、證人即員警 林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7頁、第72至7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8 月8 日歸來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69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室 內配置圖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及搜索錄影截圖照片10張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14至18頁、第78至81頁; 偵卷第51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數量/成 分」欄所示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068022547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是如附表 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罪上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4 月間,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 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亦明知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而愷他命除使施 用者心理成癮外,亦將傷害其泌尿系統,再被告所持有之第 二級、第三級之毒品數量均非少,若上開毒品將之流通在外 ,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而與一 般持有小量毒品者相比較,情節顯非輕微,實應嚴懲;惟念 其持有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無證據證明其將本案扣案之毒 品流出巿面或轉讓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期間及所生 危害與自述現就讀大學中(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包裝袋2 只, 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後,分別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混合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附表編號1 、5 、7 所 示之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及混合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 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及混合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 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12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56至57頁),是如附表編號2 至3 、8 至12所示之物,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量/成分 │發現位置 │備註 │
├──┼───────┼───────────┼───────┼───────┤
│ 1 │愷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客廳桌上 │被告林彥飛所有│
│ │ │色細晶體,驗前淨重330.│ │(起訴書附表編│
│ │ │4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 │號1 ,送驗編號│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1)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17.24公│ │ │
│ │ │克) │ │ │
├──┼───────┼───────────┼───────┼───────┤
│ 2 │K盤 │1 組 │客廳桌上 │被告林彥飛所有│
├──┼───────┼───────────┼───────┼───────┤
│ 3 │點鈔機 │1 台 │客廳電視櫃上 │被告林彥飛持有│
├──┼───────┼───────────┼───────┼───────┤
│ 4 │一粒眠(即第三 │2 顆( 純質淨重約0.01公│左一房間衣櫥 │鍾天祥所有 │
│ │級毒品硝甲西泮│克) (參閱下方註釋之說│ │(起訴書附表編│
│ │) │明) │ │號9 ,送驗編號│
│ │ │ │ │A1) │
├──┼───────┼───────────┼───────┼───────┤
│ 5 │一粒眠(即第三 │394 顆(純質淨重約2.05│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
│ │級毒品硝甲西泮│公克)(參閱下方註釋之│抽屜 │(起訴書附表編│
│ │) │說明) │ │號10,送驗編號│
│ │ │ │ │A1)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
│ │安非他命 │前毛重合計為76.20 公克│抽屜 │(起訴書附表編│
│ │ │,驗前淨重合計為74.28 │ │號10、11,送驗│
│ │ │公克,純度約94% ,驗前│ │編號11、12) │
│ │ │純質淨重合計約69.82 公│ │ │
│ │ │克) │ │ │
├──┼───────┼───────────┼───────┼───────┤
│ 7 │含有第三級毒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
│ │甲苯基乙基胺戊│前淨重42.67 公克,鑑定│抽屜 │(起訴書附表編│
│ │酮、氯乙基卡西│後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號13,送驗編號│
│ │酮之混合之白色│,純度約10% ,驗前純質│ │13 ) │
│ │粉末 │淨重約4.26公克、氯乙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85% ,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36.26 公克)│ │ │
├──┼───────┼───────────┼───────┼───────┤
│ 8 │白色結晶粉末 │3 包(驗前淨重合計468.│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所有│
│ │ │64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抽屜 │ │
│ │ │468.367 公克,未檢出含│ │ │
│ │ │法定管制毒品成分) │ │ │
├──┼───────┼───────────┼───────┼───────┤
│ 9 │K盤 │1組 │左二房間桌上 │被告林彥飛所有│
│ │ │ │ │ │
├──┼───────┼───────────┼───────┼───────┤
│ 10 │現金 │7萬7,000 元 │左二房間床頭櫃│被告林彥飛所有│
├──┼───────┼───────────┼───────┼───────┤
│ 11 │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手│ │被告林彥飛所有│
│ │ │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12 │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手│ │被告林彥飛所有│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353913│ │ │
│ │ │000000000) │ │ │
├──┴───────┴───────────┴───────┴───────┤
│註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一粒眠合計396 顆,於鑑定時係合併鑑定,總淨重68.6│
│7 公克,純度約3%,總純質淨重約2.06公克。故每顆純質淨重約0.005 公克(計算式:│
│2.06÷396 =0.005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顆一粒眠純質淨重約0.01公克(計算式│
│:0.0052×=0.01)。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一粒眠394 顆純質淨重約2.05公克(計算式│
│:2.06-0.01=2.05)。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