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26號
PTDM,107,聲,92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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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 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 原則。
三、本件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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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