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17號
PTDM,107,聲,917,201807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之處分(107 年1 月23日屏檢錦肅106 執沒1328字第24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 俊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以屏檢錦 肅106 執沒1328字第2447號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異議 人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由家父送入供異議人生活 之費用,與所謂追繳犯罪所得執行名義顯然不符,且上開沒 收執行命令並未依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與行政執刑法第3 條規定不符,爰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及暫緩上開沒收執行命令,並請發還已扣押 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043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 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 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 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 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 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 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 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 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 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



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 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以107 年1 月23日屏 檢錦肅106 執沒1328字第2447號函執行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說明二、異 議人陳俊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沒收(前已扣繳 2,043 元),餘7,957 元待追繳,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新臺幣1 千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執行辦理沒收(追繳 )」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1 月23日屏檢錦肅106 執 沒1328字第2447號函(即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公物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害人謝毓展關於本案2 次遭竊 之實際損失金額,共計1 萬元)、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106 年10月13日屏監總字第10600040200 號函(監所已扣 押異議人2,043 元完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 金通知單暨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1328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二)聲明異議意旨稱其父親匯入之保管金係供伊生活費用,並 非伊之犯罪所得,顯與執行名義不符等語。然依監獄行刑 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 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 有、性質如何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 及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故異議人所辯, 尚不足採。另參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異議人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足



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 金錢,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堪認檢察官前揭指 揮執行,核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異 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10 號確定判決所示附表】附表一:
┌──────────────────────────────────┐
│被告陳俊瑋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USB 燈1 個、藍芽手錶1 個、藍│①未扣案。 │
│ │芽音響1 個、模型車1 臺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 2 │高級手錶2 支、藍芽音響4 個、│①未扣案。 │
│ │USB 燈8 個、高級耳機3 個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