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66號
PTDM,107,聲,106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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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聲請
變更定期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煌應於每星期一、四下午三時至五時間,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之裁定,變更報到地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新煌經法院審理後命須定期至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居屏 東縣麟洛鄉,每日忙於農務,倘命被告改至「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到,應尚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 目的,故聲請變更定期報到地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刑事變更報到處所聲請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 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蓋 用印章,有該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7 聲1066本院卷第 1 頁),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 觀之,本件聲請應是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然變更 定期報到地點允宜由法院裁量,法無明文限制聲請人之資格 ,則聲請人為被告提出聲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予以羈押;嗣經 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後,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星期一、四下午3 時至5 時 間,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 2 份、本院押票2 份、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1 份存卷可參(見106 聲羈236 本院卷第25至27、30頁;10 6 聲羈更一7 本院卷第28至34、45頁;107 偵聲23本院卷第 10至11頁)。
㈢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定期報到裁定,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 庭進行偵查、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現既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居住於屏東縣麟洛鄉,則倘改命被告定期 至屏東縣內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應亦能達到確保刑事審理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被告之定 期報到地點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 尚無礙於前開命被告定期報到之目的,因此,聲請人所為上 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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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