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61號
PTDM,107,聲,1061,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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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有志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有志(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處 分僅記載刑法第346 條),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 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與共同被告鄭 又僑之供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影響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 7 月2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彥亨偵查中雖證稱共同被告鄭又僑有持不 明槍枝對其恐嚇等語,然盧世安陳阿田皆未證稱鄭又橋有 持槍恐嚇之情事,且陳彥亨證稱被告對其恐嚇3 次,卻又僅 有其中1 次有持槍,而本案並無槍枝扣案,足見陳彥亨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顯非實在;其次,陳阿田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 告有對其恐嚇取財,自難認被告有何對陳阿田恐嚇取財犯行 ;再者,被告曾在河川地出資搭建鐵皮屋,所費不貲,因陳 彥亨、盧世安後續使用該鐵皮屋,因此希望其等能補償被告 ,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基上,難認被告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況且,本案證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及 共同被告鄭又僑均已具結作證完畢,且無其他未到案之共犯 ,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 因,倘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應無須再禁止接見通信 ,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7 年7 月2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固然否認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有證人 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證述綦詳,且共同被告鄭又僑 亦曾供稱:曾與被告一起去找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 ,並對其等講不好聽的話或起口角,被告有向其等要補償費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要求補償費之情事,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其次,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又僑之供 述不同,其等均顯有語多保留、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所 供更與證人陳彥亨盧世安陳阿田等人之證述迥異,確有 待日後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又縱使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惟被告供稱其為鄉民代表 ,在民間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實難排除其在外或利用其影響力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 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審 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行 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有 羈押之原因。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 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 處。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 年7 月2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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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