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4
號、第1448號、第20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4
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4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祈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第五三號、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潘祈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12月26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超商 (東港東光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育安」收受。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陳柔安、 蘇結成、林碧珍、劉逢成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陳柔安、蘇結成、林碧珍、劉逢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祈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陳柔安、蘇結成、林碧珍、劉逢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宅配通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露天購物網站 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萬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東港郵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 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用以詐取陳柔安、蘇結成、林碧珍、劉逢成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 名告訴人 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陳柔安、蘇結 成、林碧珍、劉逢成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除已將
告訴人劉逢成所匯入之金額返還以外(見本院卷第99頁所附 公務電話紀錄),亦已與其他3 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即本院 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調解筆錄,如 附件),告訴人4 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所附撤回告訴狀及前引公務電 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超商店 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無子女及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英輝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
├──┼───┼───────────────────────┤
│ 1 │陳柔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張順欣」為暱稱,在社群網站│
│ │ │臉書(Facebook)之「淡江透可福利社」社團內,刊│
│ │ │登販售Mac 電腦之不實訊息,陳柔安於106 年12月29│
│ │ │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
│ │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
│ │ │,於106 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
│ │ │信義路五段100 號公司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5,0│
│ │ │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2 │蘇結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ts0000000 」在露天購物│
│ │ │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8 手機之不實訊息,蘇結成於│
│ │ │106 年12月29日12時27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
│ │ │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27分許(起訴│
│ │ │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萬丹鄉萬│
│ │ │丹路一段143 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 萬元至│
│ │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3 │林碧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林碧珍之姪子「阿良」,於10│
│ │ │6 年12月29日11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予林碧珍│
│ │ │聯繫,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碧珍陷於錯誤,於│
│ │ │同日12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
│ │ │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政帳戶內。 │
├──┼───┼───────────────────────┤
│ 4 │劉逢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sjsanhook 」在露天購物│
│ │ │網站上刊登販售「微星RX 580 ARMOR 8G OC」產品之│
│ │ │之不實訊息,劉逢成於106 年12月28日23時17分許,│
│ │ │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 │ │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9日13時│
│ │ │5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
│ │ │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800 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政帳戶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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