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4號
PTDM,107,簡,794,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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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德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8 行關於「保安士林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林 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紅檜樹 樹幹1 支而予以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 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樹樹幹1支材積約為 0.022 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1,078 元(見106 年度 偵字第9333號卷附之漂流木價格查定書);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紅檜樹樹幹1 支,固屬被告為本件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以,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載運本件侵占之紅檜樹樹幹之自用小貨車1 輛 ,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然難認 該輛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且如予宣



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 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林德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治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南隘寮 溪及北隘寮溪匯流之河床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區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38林班及第39林班交界之第 2458號土砂捍止保安士林地,GPS座標為X:217272、Y00000 00,以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部分均簡 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處,發現有1支紅檜樹樹幹(重量 約20公斤,價值為新臺幣1078元)漂流至該處後,明知前揭 紅檜樹樹幹係為原係生長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 中央山脈國有林區內,但因颱風下雨造成國有林地崩塌而被 洪水從原生長地沖流到隘寮溪河床上之漂流木,該紅檜樹係 屬一級樹木,且該漂流木所在位置係屬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並未開放給民眾任意撿拾漂流木之國有林區林班地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漂流木搬上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之占為己有。嗣同日18 時許,駕駛其前揭小貨車途經屏東縣瑪家鄉好茶道路(即屏 東事業區第38林班,GPS座標為X:215544、Y0000000)上時, 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亨 (告訴代理人)、戴德明(即承辦員警) 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林班位置圖、106年11月22日保 七八大刑字第1060004556函檢送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森 林被害告訴書、屏東縣瑪家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漂流木價格 查定書、林班位置圖、告訴人林務局出具之第2458號土砂捍 止保安士林地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違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 條等規定之罪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被害人對其所有 或管理之物具有事實支配管理能力為前提,此與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係以該物颱風洪水等天然災害因素,而 從原有處所漂流至其他處所,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對該物應有 之事實支配管理能力之情況並不相同,惟此既與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侵占漂流物罪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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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