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 至22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5 月24 日22時3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從電腦查出其 為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 警員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 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 號、 103 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均經確 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黃郁欽 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 年度易字第12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100年度審簡 字第2725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黃郁欽猶未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5月22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0○0號祖厝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 月24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路與仁愛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遂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 其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