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遠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 進德大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錦明所有,該車於 105 年3 月13日9 時16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輔英醫 院前遭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林鈴閔所有,該車牌於105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 ○0 號前遭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另於107 年1 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之「仙 吉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上開遭竊機車(懸掛上開遭竊車牌)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田新 路85之1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且經警發現該機車車牌係失竊 之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扣得上 開機車及車牌(含機車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周錦明、林鈴 閔),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㈡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半年前在屏東 縣新園鄉進德大橋旁向真實年籍均不祥、自稱「潘俊吉」之 人借的,因為潘俊吉有欠伊新台幣8,000 元,所以他才將機
車借伊3 個月,後來伊找不到潘俊吉等語。經查: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分別於105 年3 月13日9 時16分許 、105 年7 月29日15時許遭竊,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復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及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 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 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 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 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 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 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 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 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 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 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機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潘俊吉」之人借的,因為潘俊吉有欠伊新台幣8, 000 元,所以他才將機車借伊3 個月,後來伊找不到潘俊吉 ,潘俊吉之後也不曾向我追討上開機車或向我清償欠款等語 ,若苟如被告所稱因潘俊吉積欠債務,始將機車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既不知自稱「潘俊吉」之人之真實姓名,按理應留 下自稱「潘俊吉」之人的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返還機車或追討 債務,且被告與自稱「潘俊吉」之人並不熟識而無特別信賴 關係,為確保自稱「潘俊吉」之人交付之上開機車並非來源 不明之贓物、避免自己因此涉犯刑罰,被告在收受機車時,
理應索取機車行照資料,然被告均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自應 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6 年10月間有去 換機油,車行老闆跟伊說機車與機車車牌對不起來等語,益 徵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對於該機車係屬遭竊得來之贓車 自已知悉,卻未聯絡潘俊吉、報警處理或向監理機關查詢車 籍資料以查明所收受之機車是否係潘俊吉由正當管道取得, 竟仍自106 年10月間至其為警查獲之日(即107 年1 月15日 ),長達3 個月之時間,被告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益徵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收受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 101 年度簡字第2537號、102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3 月、6 月確定,嗣上開3 部分再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 年3 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上開機車及車牌均為贓物,卻 仍加以收受,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 ,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念其犯後就收受 贓物部分否認犯行,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坦承 犯行之態度,而該贓物業經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周錦明、林鈴閔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