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易字第12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 2725號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 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別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 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稽,可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廁所內 ,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6 年12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 373巷路段,發覺黃郁欽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怠速停在路旁,因而遂上前予以盤查,並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且警方經黃郁欽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郁欽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 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 99、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 、3月、3月、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故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追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請 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