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名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 行關於「101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 3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 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鄭名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64、165、166及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鄭名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2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 學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 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名揚於同年12月5日10時44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取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名揚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 │
│ │一00000000號)、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 │
│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
│ │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一│ │
│ │00000000號)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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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