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扣押物照片4 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陳嘉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 3日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玉 賜六興宮」,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棒球棒1支,砸毀黃 政智管理及放置於該處之門窗玻璃、木製雕刻、錫製龍角燈 1對、花瓶五賽1組、閩南式貼金柑橘1對、淨香爐1個、荐盒 2個、木製几座1個、燈籠1對、龍虎邊木製雕刻1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左右車窗,足生損害 於黃政智。嗣因黃仟代察覺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陳嘉峯自 動交付上開鋁製棒球棒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政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黃政智、黃仟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鋁製棒球棒扣案為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