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 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之一品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 分許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 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73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 刑5 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 定;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 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並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但不因此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 自101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後5 年內仍未能戒絕毒癮,素行不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 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 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被 告 蕭志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01 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 至103年間,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1 02 年度易字第736號、第800號、簡字第1665號、103年度易字 第36號、簡字第120號、審易字第6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5月、3月、4月、5月及10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蕭志成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9時1分許至本署 觀護人室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7年1月10日9時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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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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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蕭志成尿液經送驗後│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尿液檢體編號:107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136號)、台灣檢驗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觀│
│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
│ │ │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 │
│ │ │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
│ │ │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
│ │ │自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